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18,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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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葉光四
劉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黃啟銘律師
上 訴 人 陳鑽昆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科培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25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家孟(已確定,與上訴人合稱吳家孟等4 人)、被上訴人、訴外人吳金益於民國87年 1月2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吳家孟等4 人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吳家孟等4 人分得73% ,被上訴人及吳金益分得27% (被上訴人、吳金益分配比例各63%、37%)。

吳家孟等4人業於103年11月12日出售系爭土地,同年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依應分配比例應分得價金新臺幣(下同)758萬6,553元,扣除吳家孟應給付部分,其請求上訴人給付568萬9,915元本息,為有所據,且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吳家孟等4 人出售系爭土地取得買賣價金後起算15 年。

上訴人於103年11月27日取得分配之價金,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或誠信原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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