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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禎(即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
法定代理人 林耀濱
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献雲
林華斌
林金融
林宏雲
林瑋雲
林錦雲
林靖雲
林德圓
林永廷
林芹和
林文宏
林文山
林文正
林金圓
林俊仁
林俊君
林昌雄
林國雄
林招福
林永雄
林華崑
林松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祖先第10世林廣在臺灣屏東萬巒、新埤地區枝繁葉茂,裔孫為追思念祖,由第20世林進文與其子林秀錦、林秀增、林秀賢,於清光緒28年(即明治35年)發起招募「林廣公會」,集資籌組林家課會、林禎、林敏盛、林廣等祭祀公業(或公業、公號、公嘗等,係祭祀公業)。
上訴人祭祀公業林禎(即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亦係由林廣派下後裔即18世林登用,19世林國相、林惟方,20世林亮禮、林亮義、林相朝、林進文、林錦祥、林仁山,21世林奎振、林奎禮、林奎智(上開3人為1份貢數)、林超傳、林增輝等14人(下稱林亮禮等14 人)出資設立。
被上訴人林靖雲、林献雲、林宏雲、林瑋雲、林錦雲(下稱林靖雲等5人)係第25 世;
被上訴人林華崑、林華斌、林金融(下稱林華崑等3人)係第26 世,均為林亮禮之後代。
被上訴人林芹和、林招福(下稱林芹和等2 人)係第23世;
被上訴人林金圓、林松雄、林永雄、林永廷、林德圓、林昌雄、林國雄(下稱林金圓等7人)係第24 世;
被上訴人林文宏、林文正、林文山、林俊仁、林俊君(下稱林文宏等5 人)係第25世,均為林錦祥之後代。
伊等既為上訴人公業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對被上訴人自有派下權。
惟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民國100 年12月1日公告之「祭祀公業林禎」及「公號林禎公嘗」,暨屏東縣內埔鄉公所103年6月20日公告之「公業林禎」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並未將伊等列入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3祭祀公業雖無規約,惟均係為祭祀第22 世林禎昌而於明治39年4月12日設立登記,設立人及管理人為第23 世林集暄1 人,固定祭祀場所設在林集暄(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住所,僅林集暄後代有派下權。
被上訴人所提林廣公派下之相關資料與系爭祭祀公業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祭祀公業林禎、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為同一祭祀公業,派下員均相同,僅名稱不同。
曾任上訴人管理人之訴外人林阿生、林德玉均非林集暄後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林廣公會份關係調查表(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製作)記載份名共有林亮禮等14人,參以林廣公派下之林華壽於13年間贈與土地與上訴人之情,堪認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林廣派下員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會議紀錄(83年9月20 日製作)所載林鶴松、林靖虎、林華壽等人之報告內容非虛。
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之設立人為林亮禮等14人,尚非無據。
依親族系統表之記載,上訴人所稱曾任其管理人之林集暄係林泰派下;
而依臺灣蕉嶺五全林氏族譜之記載,曾任上訴人管理人之林阿生、林德玉均為林廣派下之後代,倘上訴人確係由林集暄1 人設立,依臺灣民事習慣,應由林集暄派下之人擔任管理人,何以由非派下之林阿生、林德玉任管理人?而與習慣不符。
依上訴人向萬巒鄉公所陳報「祭祀公業林禎」、「公號林禎公嘗」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知該2 公業之設立人均為林楹秀、林檯秀、林榴秀、林樑秀、林琳秀、林彬秀、林德玉等7 人。
而上訴人向內埔鄉公所陳報之「公業林禎」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該公業之設立人則為林楹秀、林檯秀、林榴秀、林樑秀、林琳秀、林彬秀等6 人,與上訴人所稱設立人係林集暄1 人不符。
上訴人雖稱係代書作業有誤,惟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非可採信。
依兩造之陳述,上訴人應非屬鬮分字而係合約字之祭祀公業。
上訴人之管理人既有林泰派下之林集暄,亦有林廣派下之林阿生、林德玉,依臺灣民事習慣,其設立人應非僅1 人。
上訴人向內埔鄉公所申報之公業林禎管理暨組織規約第2 點載明,該公業為紀念林禎公,上訴人謂其係為祭祀林禎昌而設立,與林禎無關云云,顯無可採。
依系統表所載,被上訴人林靖雲等5人、林華崑等3人均為林亮禮之後代;
林芹和等2人、林金圓等7人,及林文宏等5 人為林錦祥之後代,均為上訴人設立人之繼承人,其等對上訴人自有派下權存在,却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提起確認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上訴人設立人林亮禮、林錦祥之後代,縱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形,依上說明,仍應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原審雖依(祭祀公業林廣親權者派下全員)系統表,認定被上訴人係林亮禮、林錦祥之後代(見原判決第10頁),惟該系統表(見第一審卷㈡第4至20 頁)乃私文書,製作人不明,縱載有(20世)亮禮、錦祥(見同上卷第10頁),然無從得悉被上訴人係該2 人之後代。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本人及其父、祖相關戶籍謄本,藉以證明其等與該系統表所載人名之關連性,原審逕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立人林亮禮、林錦祥之繼承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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