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190,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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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鵬崴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 芃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必要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代上訴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祐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瀚金屬有限公司、海門電子有限公司、王秀絹等35人、范惠嵐(下稱祐盟公司等)共計新臺幣1,271 萬2,398 元之債務後,已受讓是項債權,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

末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審以被上訴人追加之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准許,上訴人要無不服之餘地。

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效力。

被上訴人起訴狀上已載明受讓祐盟公司等對上訴人之債權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等件為證,而該起訴狀已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一審卷第15、21、26、30、40、47頁)。

上訴意旨謂伊未受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是項讓與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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