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192,2018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
上 訴 人 盛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晋瑋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賠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繫屬第三審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蘇晋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4 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其發包之「台20 線82K+500~95K+506間莫拉克颱風災害復建工程-第三標90K+100~92 K+980含勝境橋及桃源一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依約就系爭工程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000-00CAR0045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同年7月25日開工,施工中,於101年6月10 日因水災及泰莉颱風災害(下稱系爭保險事故),致伊施作之工程受損,乃依系爭保險契約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經其同意支付由香港商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根寧瀚公司)計算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989萬8,685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並於101年12月10 日簽交被上訴人同金額支票。

兩造雖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惟伊始為因保險事故而受損害之人,系爭保險金最終應由伊取得,被上訴人僅因受益人指定條款之約定而代為受領,無權扣發,其所領取之保險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系爭保險事故未造成第三人損害,無系爭契約文件中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下稱保險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由廠商負責修復或重購補充或協議以金錢補償」及「主辦工程單位派員勘查核可(下稱勘查核可程序)」等程序之適用。

縱認有其適用,被上訴人始終未派員勘查,應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依保險法第4條、保險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89萬8,685元,及自101年12月29 日(上訴人催告給付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係伊繳納,且以伊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伊受領保險理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保險法第4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給付系爭保險金,自屬無據。

又依保險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保險事故如造成工程或材料損失,廠商仍應負責修復或重購或協議以金錢補償,並經主辦工程單位派員勘查核可,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上訴人迄未修復或重購系爭保險事故造成之工程及材料損失,亦未與伊達成金錢補償之協議,請求理賠之金額為5,225萬8,452.88 元,與保險公司認可理賠之金額又相差甚大,復拒絕提出損失明細等相關資料供伊勘查核可,尚不得請求伊轉發系爭保險金。

況因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及施工品質有嚴重瑕疵,經伊於101年10月5日終止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他人施作。

上訴人施作部分品質不良,伊所受損害迄今難以估計,系爭保險金屬與系爭契約有關之款項,伊得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Q.4 「甲方(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⑴規定,扣發該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100年7月4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上訴人依約向第一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兩造均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受益人則為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開工後,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10日因系爭保險事故受有損害,依系爭保險契約向第一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該公司依根寧瀚公司理算結果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保險金。

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各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發函,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 日發函),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他人施作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按保險法第4條僅係規範被保險人之定義,並無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上訴人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殊無可採。

系爭保險契約係針對系爭工程所投保之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被上訴人為定作人,約定以其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金應由伊最終取得,並無可取。

依保險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遇意外事故可能導致賠償請求時,廠商即應依照產物保險公司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主辦工程單位收到賠償款後轉發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惟事故為工程或材料損失或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倒塌時,應由廠商負責修復或重購補充或協議以金錢補償。

本局主辦工程單位經派員勘查核可後,始可將收到賠償款項轉發廠商…」之規定,可知關於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部分,上訴人應踐行上開規定要件,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轉發保險金。

且該規定並無限定為已估驗請款部分,無論已估驗、未估驗計價者,均有其適用。

上訴人主張僅於保險事故造成第三人建築物龜裂或傾倒時,伊始有修復、重購或金錢補償之義務云云,亦無可取。

依根寧瀚公司函附之保險理賠理算明細表(下稱理算明細表)所載,因系爭保險事故受損而獲保險理賠之項目,包括系爭契約之臨時工程及工程材料,可認該保險事故已造成工程及材料損失,依上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上訴人應負責修復或重購補充或協議以金錢補償,並經被上訴人勘查核可後,始得受領保險金。

上訴人將理算明細表(載有賠償項目、賠償金額各項)分類為「非系爭承攬契約項目」、「系爭承攬契約項目中未估驗請款」、及「系爭承攬契約項目中已估驗請款」3 部分,其中「非系爭承攬契約項目」既屬不理賠項目,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保險金之餘地。

依理算明細表所載,及上訴人之陳述,因系爭保險事故而獲理賠之材料項目中鋼筋420W,業經上訴人估驗請款,於事故發生後經監造單位會同上訴人清點,數量不足67.85 公噸,依上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應由上訴人修復、重購補充或與被上訴人協議以金錢補償。

上訴人不爭執迄未修復、重購補充上開鋼筋之不足,或協議金錢補償,其主張逕以金錢補償並由被上訴人自系爭保險金中扣抵,自非可採。

依證人即監造單位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莫特公司)工程師林華盛之證述,可見上訴人未將保險公司之理賠清單交付與被上訴人,莫特公司因而未能確知其會同上訴人清點結果是否與保險理賠項目相符,被上訴人因而無法核定清點結果。

況上訴人既已取得保險公司理賠項目表,即得依該理賠項目為修復或重購補充或協議以金錢補償,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未核定清點結果,據以為其無法履行修復或重購補充或協議以金錢補償之正當理由,其主張被上訴人遲未核定清點結果,違反協力義務、誠信原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伊保險金,尚不足採。

依被上訴人所屬甲仙工務段101年5月28日、同年8月7日、9月17 日函,及被上訴人101年10月5日函,暨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彭春增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進度落後依序11.90%、31%、34.93%,由甲仙工務段先依一般條款Q.3⑻規定,先後以書面通知改善(改善期限分別為101年6月30日、同年9 月15日、9月30 日前),上訴人仍未完成改善,被上訴人乃依一般條款Q.3⑻規定,以101年10月5 日函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上訴人於同月6 日收受,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核屬有據。

上訴人雖委請律師,以被上訴人違約未支付估驗計價款、遲不指示核定系爭施工項目及應展延之工期,違反業主應為之協力行為等為由,以101年8月3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有合法終止事由,自不足取。

依彭春增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並未禁止上訴人進場修復、重置、或金錢補償,則被上訴人於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要求上訴人離場,拒絕上訴人再為修復、重置、金錢補償等,即有正當理由,難謂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或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

稽之一般條款Q.4⑴ 規定「因歸責於承包商(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甲方(被上訴人)得扣發承包商任何與契約有關之款項,需待甲方自行或另行覓其他承包商繼續完成原契約全部工程及保固期滿後,始可支領經扣除所增生之施工、保固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開支,以及承包商違約或工程延誤所生之一切損失後之剩餘款項。」

,係就承包商中途違約可能發生之損害,預留賠償金額,是『與契約有關之款項』,應包括保險金。

依另件第一審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4 號事件(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額外支出委託設計費用等,下稱第24號事件)卷附契約主文、驗收證明書,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另行發包與訴外人十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於104年11月3日驗收合格,契約主文就保固期間係依一般條款約定,而一般條款所定之保固期依工程類別分為1至3年,足見系爭工程尚未保固期滿,縱上訴人就系爭災損已部分重置,仍不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

上訴人主張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保險金云云,亦非可採。

一般條款Q.4⑴ 規定雖屬定型化契約,惟該規定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而終止契約時,為保障定作人日後損害得受賠償而預留款項,業已兼顧雙方權益,並未對經濟弱者為重大不利益,無悖於衡平原則,無顯失公平之情。

又依系爭契約、第5 期估驗計價表、結算驗收證明,可見系爭契約總價為5億3,423萬3,317 元,於終止前上訴人已領取估驗款5,016萬7,398元,終止後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契約總價為4億6,373萬3,379元(嗣驗收時增至5億4,496萬5,660元)。

另依被上訴人於第24號事件反訴起訴狀所附設計服務費計算表、工程設計工作委託書、委託鑑定決標紀錄、鑽心試驗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鑽心取樣試驗報告,及反訴準備書㈡暨減縮聲明狀等件,可認被上訴人重新發包除支付承攬人工程款外,尚需支付後續設計費、鑑定費、鑽心費、發包作業支出等,且被上訴人於第24號事件反訴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即達6,022萬7,148元,尚不計日後是否發生保固責任,則被上訴人預留系爭保險金無顯失公平之處。

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項規定,應為無效,尚非可採。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

其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各款事由致不能於第一審提出,本件事實複雜,再就此情事變更之事實調查審認,將導致曠日費時而生延滯訴訟之結果,且無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行提出,不應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4條、保險注意事項第5條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89萬8,685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工程終止、重新發包之過程及相關證據,及請求向根寧瀚公司詢問自鑽式岩栓、預力鋼腱、防撞鋼板是否重置完,核無調查之必要,及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舉證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解釋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保險事故已造成工程及材料損失,按保險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負責重購補充或協議以金錢補償,並經被上訴人勘查核可後,始得受領保險金,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保險金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之情形,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一般條款Q.4⑴ 規定未悖於衡平原則,並無顯失公平,該條規定「…,甲方(被上訴人、得扣發承包商任何與『契約有關之款項』,…」包括系爭保險金等情,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