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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炳舜
上 訴 人 王東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富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台瀛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瀛公司)就系爭火災起火處堆放可燃性溶劑之貯存控管不當,且因該公司第一廠區南棟2樓西側屋頂加蓋240公分遮雨棚,造成與被上訴人之防火巷距變小,致可燃性溶劑洩露產生蒸氣遇不特定火源引發火災及延燒。
上訴人王炳舜、王東一於火災發生時分別為台瀛公司之負責人、倉庫主管,疏於執行職務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等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於民事事件並不受拘束。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王炳舜具化工之專業背景,明知系爭火災起火處堆放高揮發性與易燃性之物品,未為相當之防範措施,應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倉管人員黃順安於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之訪談筆錄,業經一審判決予以引用(見一審判決第39頁),原審亦提示全部案卷於兩造,並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第338 頁)後,予以援用,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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