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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許 炳 祥
許楊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 訴 人 許 國 源
被 上訴 人 許 炳 宗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許炳祥、許楊麗珠(下稱許炳祥等2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許國源,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
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求為按原判決方案1(下稱方案1)分割,將編號17-2分歸許炳祥等2 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7-2(1)、17-2(2)、 17-2(3)、17-2(4)分歸許國源單獨取得,編號17-2(5)、 17-2(6)、17-2(7)、17-2(8)分歸伊單獨取得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許錦輝、許靜雯、許靜茹〈下稱許錦輝等3 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許錦輝等 3人未聲明不服)。
許炳祥等2 人則以:訴外人許炳賢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伏虎宮,現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由訴外人許炳達使用。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伏虎宮業經政府機關認定屬違章建築,不能辦理寺廟登記,被上訴人不得因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或管理權即可分得該部分土地。
若依方案1 分割,伊取得之土地大多為陡峭山坡地,毫無經濟價值。
系爭土地平坦地區已開發,交通便利,價值較高,應予變價分割,其餘部分土地應原物分割,故採原判決方案2-1或2-2(下稱方案 2-1、2-2)分割為適當。
許國源則以:被上訴人及許炳祥等2人所提分割方案,均對伊不公平,如無法公平原物分割,應予變價分割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改判原物分割,係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2萬4150 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未訂有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系爭土地內地形平坦、崎嶇不一,平坦區域如原判決附圖4(下稱附圖4)所示,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方案1編號17-2部分土地面積為1萬6100平方公尺,其內有許炳祥等2人所有之建物及同地段22、23地號土地,對照附圖4,其平坦區域面積共648平方公尺,位於上開建物後方,尚有開發利用之潛能,且上開建物前有頗為寬廣之「外按路」可供通行,許炳祥等2 人同意維持共有,斟酌其生活依存關係、土地整合利用價值等情形,爰將此部分土地分歸許炳祥等2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方案1編號17-2(5)、17-2(6)、17-2 (7)、17-2(8)部分土地面積共5520 平方公尺,其內有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16地號土地及其管理之伏虎宮,並與其所有同地段17地號土地相連,被上訴人已申請寺廟登記及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宗教事業使用,將此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完成寺廟登記,延續經營伏虎宮,並得整合其所有上開土地利用。
此部分土地平坦區域大部分坐落在伏虎宮所在地,已無另為開發之餘地,外接之「外按路」僅容一車通行,難認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高。
方案一編號17-2(1)、17-2(2)、17-2(3)、17-2(4)部分土地面積共2530平方公尺(其中230 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贈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之規定,且非全係崎嶇不平土地,並與「外按路」相連接,尚有利用價值,將此部分土地分歸許國源,無利益失衡之情形。
至方案2-1、2-2,許國源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未達0.25公頃,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不可採。
綜上,系爭土地按方案1分割,始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明。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查原審認定系爭土地面積為2萬4150 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準此,許國源之應有部分為10/105,其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2300平方公尺。
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贈與系爭土地其中230 平方公尺予許國源,惟許國源似未同意受贈(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第48頁),乃原審未說明許國源何以取得該部分土地之理由,逕將系爭土地分割出2530平方公尺由許國源單獨取得,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系爭土地內地形平坦、崎嶇不一,平坦區域如附圖4 所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依方案1分割,許炳祥等2人分得土地面積共1 萬6100平方公尺,其中平坦區域面積共648平方公尺(即附圖4編號17-2(1)、17-2(2)、17-2(4)部分),占分得土地4%;
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共5520平方公尺,其中平坦區域面積共1010平方公尺(即附圖4編號17-2(5)、17-2(6)、17-2(7)、17-2(8)部分),占分得土地18%;
許國源分得土地面積共2530平方公尺,其中供道路使用面積共282平方公尺(即方案1編號17-2(1)、17-2(3)、17-2(4)部分),占分得土地11%,另編號17-2(2)部分土地,對照附圖4,似非屬平坦區域。
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相當,而無應予補償之問題,自滋疑義。
原審未予究明,遽謂應按方案一分割為適當,且難認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價值較高云云,自有可議。
再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一第10頁),許錦輝等3 人就第一審判決命其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乃原判決主文第1項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亦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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