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209,2018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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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余永金(即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余泮火(即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余泮旺(即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余幸春(即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上 訴 人 余泮欽(即余坤炎、余廖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謝玉芝
被 上訴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第一審原告即上訴人與余廖秀英之被繼承人余坤炎起訴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余坤炎死亡後,上訴人與余廖秀英承受訴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余廖秀英應合一確定,上訴人余永金以次4 人與余廖秀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逾期提起上訴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余泮欽,爰併列余泮欽為上訴人。

又余廖秀英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死亡,經其繼承人余泮欽、余永金、余泮火、余泮旺、余幸春(下合稱余泮火等)承受訴訟,均先予敘明。

余坤炎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17日以100年空白字第014580號收件,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然伊早於94年12月19日即罹患水腦症及失智症,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辨識能力,所為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無效。

且被上訴人所持有伊為發票人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及200萬元之本票 2紙(下分稱系爭100萬元本票、系爭20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謝玉芝所偽造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應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係余坤炎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且設定所需之印鑑證明書亦由其親自申請,余坤炎並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伊收執,顯見其行為時有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伊亦已交付該抵押權擔保之300 萬元借款,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余坤炎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謝玉芝為向被上訴人借貸300 萬元,而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由余坤炎於99年4 月15日親自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

因余坤炎曾於同年月13日簽訂以系爭土地設定240萬元抵押權(下稱24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其訴請確認 240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命被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訴訟,已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

該確定判決認定余坤炎簽訂 24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簽發用以擔保該抵押債權之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時仍有辨識能力,該確定判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復參以余坤炎簽立系爭抵押權設立契約書與 24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距僅約 1週,及證人謝玉芝、陳玉香、陳志通之證詞,堪認余坤炎於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仍有辨識能力。

另余坤炎請求確認系爭 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下稱232號)判決余坤炎敗訴確定,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應認系爭 100萬元本票為余坤炎於100年1月15日尚非欠缺意識能力時所簽發。

系爭200萬元本票之簽發過程,與系爭100萬元本票之簽發過程相同,並均經謝玉芝載明於100年1月15日所出具之抵押權借款收據,應認系爭 200萬元本票亦為余坤炎於100年1月15日所簽發,且余坤炎非欠缺意識能力,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復參以余坤炎於101年10月16日在臺中地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民事事件提出之言詞辯論狀所載內容,足見余坤炎清楚知悉系爭本票乃為擔保系爭抵押債權而簽發。

其於 99年4月15日既已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復簽發系爭本票,堪認其知悉該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由99年4月15日更改為100年1月1日,且不違反其意思。

又謝玉芝已出具借到 300萬元之借款收據予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已交付 300萬元借款予謝玉芝。

余坤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查余坤炎請求確認系爭 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固經 232號判決其敗訴確定,惟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系爭100 萬元本票債權,其僅就該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至於就該訴訟標的以外事項所為之判斷即非屬既判力範圍。

原審未察,逕以該確定判決理由判斷謝玉芝在系爭 100萬元本票上簽名,其效力及於余坤炎,余坤炎主張其於當時已失智而欠缺意識能力,不可採取,且被上訴人已交付 100萬元予謝玉芝等情,本件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遽認系爭 200萬元本票為余坤炎於100年1月15日所簽發,且其當時尚非欠缺意識能力,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違誤。

又查上訴人迭於事實審主張余坤炎早於94年12月19日即罹患水腦症及失智症,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辨識能力等語,參以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報告記載「推測余坤炎在99年4月及100年1 月間,其認知功能應已退化,屬中度至重度失智程度,對於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經受損」(見原審上字卷一150 頁),似非無稽之空言。

倘余坤炎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於100年1月間已經受損,臺中地院 10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按即余坤炎)101年10月16日民事言詞辯論狀記載略以……等情」是否為余坤炎本人之意思,洵非無疑,而有研求之必要。

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以該書狀上記載「謝玉芝復持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於100年1月15日……至鄭地政士事務所以…… 系爭土地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100年 1月15日、面額100萬元、…… 之本票,以及發票日100年1月15日、面額200萬元、…… 之本票各1紙」,遽認余坤炎清楚知悉系爭本票乃為擔保系爭抵押債權,其應已知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立約日期由99年4月15日更改為100年1月1日,且不違反其意思,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真意究竟如何?與 232號確定判決標的範圍有無重複部分?案經發回,宜併闡明釐清,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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