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214,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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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周憶筠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604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公寓)2 樓房屋(下稱乙房屋)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月春(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所有,因欠缺管理維護,每逢下雨即漏水,且於101年8月間室內積水滲漏,致伊所有之系爭公寓1 樓房屋(下稱甲房屋)牆壁斑駁、水泥脫落,不堪居住,侵害伊居住安寧及安全之權利情節重大,伊自101年11月1 日起另租屋居住,受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搬家費用5萬元、甲房屋之結構補強費67萬3,902元及裝修費86萬8,53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1條、第195條、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項目及方法,將乙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浴廁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及給付189萬2,43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漏水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4 萬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修繕乙房屋如附圖所示陽台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

請求逾189萬2,436元本息部分,經第二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屋齡老舊,外牆防水功能不佳,上訴人曾於91年間整修甲房屋,變更格局並將陽台外推,而乙房屋10餘年來僅偶有親戚短暫借住,而有少許生活用水,顯無管線漏水情形。

101年8月間因蘇拉颱風來襲,雨量超出系爭公寓水管排水能力而倒灌,導致乙房屋積水,非可歸責於吳月春,亦與乙房屋欠缺管理維護無關,吳月春當日已請水電工疏通系爭公寓排水管排除乙房屋積水。

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甲房屋之室內裝修費用並無根據,結構補強費用亦多浮報。

其甲房屋漏水與人格法益無關,情節亦非重大,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公寓於75年 3月30日竣工,101年8月間蘇拉颱風來襲期間,乙房屋曾發生積水,甲房屋亦有漏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甲房屋主臥室(含陽台)因乙房屋如附圖陽台1 地坪裂縫致使漏水嚴重,主臥室浴室及公共浴室因乙房屋浴廁為濕式浴廁,當有積水時將造成漏水,陽台A漏水為乙房屋陽台2積水後所引致,和式小孩房漏水為乙房屋陽台3 積水後所引致;

另甲房屋漏水及滲水所在,大多位於前後原設計陽台頂版位置,漏水應為乙房屋陽台地坪未施作防水,及周邊外牆(含1 樓外推外牆)出現老化或裂縫,因開裂或水密性不良遇雨侵入產生滲漏所致,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

參以上訴人主張乙房屋無人居住、長期荒廢等語,及乙房屋自95年7月31日起之自來水用水度數多為零度,間或為1度至4 度不等,幾無使用自來水,陽台乾燥無積水之情形下,顯不可能造成甲房屋臥室、浴室及陽台長年發生漏水。

且乙房屋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各封塞出水口皆無發生滲漏現象,冷水管水壓終值為5.2公斤/平方公分,顯見水壓在該數值以上才有滲漏,水壓在該數值以下則滲漏現象不致造成本次損壞,足認甲房屋漏水亦與乙房屋管線有無滲漏無關。

雖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8月間就乙房屋浴廁、陽台進行紅色染料淹水測試之結果,染色水液雖有滲漏至甲房屋陽台、臥室、浴廁之情形。

但乙房屋陽台當時乾燥無積水,且於淹水測試後放水時,確認落水管無堵塞情形,並無積水之可能,自不能以測試時故意淹水之情形,推認甲房屋漏水係因乙房屋積水所導致,此參照建築師公會於104年1月29日會勘現場時,甲房屋除陽台外,其餘臥室、客廳等處已無滲漏痕跡,益為顯然。

而甲房屋和室小孩房牆面有嚴重裂縫,寬度已可透視戶外陽光,客廳外牆亦有嚴重裂縫,該等裂縫於大雨侵襲時亦可能造成室內滲漏,經灑水測試有滲漏現象等語,亦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

另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甲房屋周邊外牆(含 1樓外推外牆)出現老化或裂縫,因開裂或水密性不良遇雨侵入產生滲漏所致等語,並認:甲房屋前後原設計陽台頂版之混凝土剝落嚴重、鋼筋外露銹蝕,研判已有混凝土中性化或建物老化之狀況,混凝土中性化或建物老化,與屋齡及建物周邊環境有關,此中性化或建物老化現象將造成混凝土之水密性不佳,較易使雨水侵入而加重產生滲漏等語,足認甲房屋漏水與該房屋外牆裂縫及混凝土中性化、系爭公寓老化有關,並非因乙房屋樓板未獲妥善維護、修繕所致。

查101年8月2 日蘇拉颱風來襲,臺北地區當日降雨量經測得為158 毫米,當天長時暴雨,系爭公寓靠近附圖陽台3之整棟5樓之公共大排水管一時無法負荷此大水量或管底遭部分雜物堵塞以致排水不及,形成管內雨水逆勢上升並竄流至相通支管,再經由最低樓層乙房屋之陽台3 排水孔湧出而流入室內地板造成大淹水,甚至連帶甲房屋頂版及室內裝潢也相繼遭殃受損,亦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參以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4321 號案件偵查中亦陳稱:颱風後房子沒有再淹水等語。

則乙房屋積水肇因於系爭公寓共用管線排水不及,甲房屋因此漏水,非出於被上訴人之妨害行為,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善盡乙房屋樓地板修繕及管線疏通義務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吳月春未妥為維護、修繕乙房屋,導致甲房屋漏水受損,妨害其所有權,並有繼續受妨害之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乙房屋如附圖所示浴廁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自屬無據。

而乙房屋於101年8月間因系爭公寓共用管線排水至排水溝排流不及,以致逆冒而積水所致,甲房屋因此漏水,非可歸責於吳月春,與吳月春是否妥為維護、修繕乙房屋無因果關係,足認被上訴人及吳月春就甲房屋漏水對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又一般公寓房屋之陽台、室內均無施作防水,乙房屋之陽台及室內未施作防水,符合通常之建築設置、保管方法,業據證人莊金生證述甚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對於該房屋樓板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

況甲房屋漏水與乙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無缺失無因果關係,吳月春於101年8月間接獲證人許錫麟通知後,當即延請證人林福當妥為處理,積水迅速排除,並無延誤,業據證人許錫麟、林福當證述明確,此後乙房屋未再發生積水,上訴人執此主張應推定吳月春就乙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且被上訴人未居住在乙房屋,未能即時處理大雨積水,保管乙房屋亦有缺失云云,亦屬無據。

被上訴人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分擔修繕費用,但上訴人不能舉證被上訴人及吳月春拒絕分攤,難認渠等有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取。

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吳月春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甲房屋所有權及健康之行為,被上訴人及吳月春對於乙房屋之設置、保管亦無欠缺,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搬家費用5 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甲房屋結構補強費用67萬3,902元、裝修費用86萬8,534元,共計189萬2,436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每月租金每月4 萬元,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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