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22,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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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李明裕
李錦川
李文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明裕前積欠訴外人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嗣經被上訴人吸收合併,下稱屏東二信)貸款未還,卻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民國90年5月9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錦川,李錦川再於91年 6月19日以買賣移轉予李明裕之子即上訴人李文亮。

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屏東二信營業、資產及負債,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攸關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房地取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審酌系爭李錦川帳戶除匯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予李明裕期間外,前後未見有大筆金錢進出,存款餘額亦少,所匯款項均係在匯出前突有一不明之現金存入,匯款後當日再有相當之現金存入,翌日後再將該款項匯予李明裕之情形,且款項合理來源及去向均未明。

而李文亮及訴外人李文緒、李金枝匯款之資料,其中尤有匯入李錦川帳戶後當日即由李文亮填單領出,同日復有相同金額存入李文亮、李文緒或李金枝帳戶等諸多不合理情形。

至證人邱金昶於另件之證言,除與買賣標的狀況不合外,亦與李文緒於另件所陳不符等一切情狀,可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前後2 次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為避免將受強制執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上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李明裕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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