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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上 訴 人 江仁添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陳柏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銘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3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遊說,於民國98年 4月28日向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上海創世電子配件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公司)投資、買受該公司所有位於上海市建物(下稱系爭合同),並交付人民幣20萬元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轉交上海公司;
因上海公司其餘股東不同意上開交易,且上訴人私自挪用上開款項,兩造與上海公司乃於103年2月28日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除同意解除系爭合同外,並約定由上海公司返還前開人民幣20萬元及給付補償金人民幣25萬元合計人民幣45萬元,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
嗣上海公司未依約給付,兩造復於103年12月26 日簽訂保管領據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同意前開人民幣45萬元,由上訴人於104年4月30日前,改以新臺幣(除註明幣別者,下同)225 萬元分三期給付。
三方協議書及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不盡相同,三方協議書對於系爭合同屬創設關於契約解除後之善後方針而為之和解契約,系爭契約乃對三方協議書又新創不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和解契約,揆前說明,如不履行和解契約,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上訴人抗辯超過20萬元部分之人民幣25萬元係屬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僅給付25萬元及人民幣2萬元,另其所稱於103年12月26日前給付合計42萬5564元部分,均在系爭契約簽訂之前,尚難認係清償本件債務;
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款項係屬不當得利。
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91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
又違約金者,係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一定賠償。
查原審以上海公司其餘股東不同意上開交易,且上訴人私自挪用上開款項,該公司、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上海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45萬元,上訴人擔任保證人。
上海公司未依約履行,兩造乃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給付225 萬元。
是超過被上訴人原所投資之人民幣20萬元部分,係因其三方及嗣後兩造間為善後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約款,與違約金係於契約成立之初,先於契約中所預定促使當事人履行者不同,縱被上訴人曾表示補償金25萬元係違約金、利息云云,亦無礙其性質非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自無同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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