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232,2018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
上 訴 人 許勝彥
許愉佳
許朝崴
許忠義
許良雄
許裕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許朝崴、許忠義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游秋蘭、許中立、許中求、許美惠、林亮足、林宗賢、林宗立、李金鳳、王林秀女、林秀鐘、林秀香、林蓉成、林柏宏、高華徽、林伶育、鄭許玉英、王許玉蓮、許國良、許水海(以下合稱李金鳳等21人)之被繼承人許順所有之系爭A 房屋,上訴人許良雄、許裕村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清火、黃明樹、黃景祥、楊黃素枝(合稱許裕村等6人)之被繼承人許元平所有之B、C 房屋及藍色綠色圍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訴人許勝彥、許愉佳為系爭A 房屋占有人。

許順、許元平及上訴人等雖長期(逾50年)設籍居住在系爭 A、B、C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尚難因此即可證明係屬有權占有,彼等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前與許順、許元平共有之系爭714 地號土地互易。

上訴人復抗辯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竟僅能提出2紙收據正本及另1紙收據影本為證,遑論3 紙收據上所蓋用之當時被上訴人管理人林足育之印文均不同,內容所載又不明確,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為真正,自難憑以證明兩造有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則上訴人李金鳳等21人所公同共有系爭A房屋,及上訴人許裕村等6人所公同共有系爭B、C房屋及系爭藍色、綠色圍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認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既認上訴人所提出之3 紙收據,其上林足育之印文不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上林足育署名及蓋章之真正,亦未能證明收據之真正,難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則林足育是否有收受租金之權限,自與上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