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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黃松根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 訴 人 黃福建
黃鑫勝(即黃秋培)
黃秋益
黃益治
鄭淑貞
鄭淑端
被 上訴 人 黃福居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黃松根,及上訴人黃福建、黃鑫勝、黃秋益、黃益治、鄭淑貞、鄭淑端(下稱黃建福等6 人)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請求協同伊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黃松根及黃福建等6 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黃松根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黃福建等6人,爰併列該6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坐落該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兩造母親(或被繼承人)黃王隱於民國58年間建造,於黃王隱同年7月28 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建物建造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黃松根,縱黃王隱就該土地有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亦不能對抗有所有權(物權)之伊。
況黃王隱已死亡,且系爭建物老舊、鋼筋裸露、牆壁裂開、嚴重漏水,價值僅剩新臺幣(下同)18萬6,500 元,有改建之必要,而伊所有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高達564 萬餘元,足見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亦已完畢,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協同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黃松根則以:伊同意黃王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有期限,該建物並未不堪使用,被上訴人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自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於8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99年間始另件訴請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彰簡字第282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下稱另件遷讓房屋事件),已另與伊發生使用借貸關係。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況被上訴人早知伊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與黃王隱興建房屋且使用迄今,猶訴請拆屋還地,核屬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上訴人黃福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尚未不堪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鄭淑貞、鄭淑端、黃鑫勝、黃秋益、黃益治(下稱鄭淑貞等5人)則同意拆除系爭建物。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黃松根於57年1 月25日向國有財產局買受,63年1月30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秋益所有,83年2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黃福居所有。
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王隱於58年間經黃松根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黃王隱58年7月28 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該建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另件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0號黃松根請求黃秋益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黃福建於該事件之證詞不足採,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福建抗辯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提出相關事證,不可採信。
黃王隱於58年間經黃松根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係基於其與黃松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於58年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並繼承黃王隱對黃松根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系爭土地於63年1月30 日移轉登記為黃秋益所有,黃秋益僅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建物受讓人僅能主張原約定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使用借貸),不得主張就建物之基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租賃關係。
系爭土地於83年2月22日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迄今,黃松根抗辯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有據。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黃王隱與黃松根前就系爭土地雖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則非該使用借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黃松根抗辯以系爭建物共有人身分,基於繼承自黃王隱對黃松根之使用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自屬無據。
黃松根使用系爭建物多年之事實,僅涉及其與被上訴人就該建物之使用是否另有約定,無從據為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另與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於99年間另件對黃松根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可知其主觀認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非明知系爭建物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仍受讓該土地,反係因該遷讓房屋訴訟判決後始知系爭建物屬兩造公同共有,自難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101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為564萬9,067元;
另依卷附照片及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系爭建物屋齡已逾40餘年,現況已屬老舊,104年之課稅現值僅為18萬6,500元,足見該建物之價值顯低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有收回拆除重建之必要,應為可採。
審酌鄭淑貞等5 人均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及另件遷讓房屋事件卷附黃松根、黃福建及黃秋益於62年11月9 日所訂家產分配書所載,黃松根、黃福建主觀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讓與黃秋益,自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固定有明文。
惟倘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自無關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黃王隱於58年間興建時係基於與黃松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兩造於58年7月28 日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並繼受黃王隱對黃松根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土地於63年1月30日、83年2月22日先後經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黃秋益、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後,不生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非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當然繼受黃王隱與黃松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黃松根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審酌一切情形,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權利失效」之抗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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