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277,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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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馮光遠
訴訟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溥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發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文章(不含編號5 後段內容),係以相當不堪貶抑他人人格之言詞,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且其內容在客觀上既難認有相當理由確認為真實、亦非屬上訴人對於言論自由等公共事務所發表之合理評論,僅係對於被上訴人個人人格之貶抑,自與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不符,無益於公共利益之達成,均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光遠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50萬元本息並將原判決附件之澄清聲明,登載在其個人臉書粉絲專頁置於頂 1日、閱讀權限設為公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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