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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上 訴 人 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黃旭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慧英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訴訟繫屬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慧英,有財政部令可稽,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花蓮縣花蓮市○○街0 ○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8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未曾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
詎被上訴人竟將之誤認係訴外人吳明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吳明星公司)所有,聲請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行政執行處以10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查封,伊自得排除該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僅記載地下1層、地上7層之系爭房屋,不包含系爭建物,復其未舉證證明其有出資興建之事實。
況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1 年度易字第270 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銘達被訴恐嚇罪之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頂樓加蓋之獨立增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始出資建築人吳明星公司。
又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0 年10月12日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資料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吳明星公司。
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亦顯示系爭建物係吳明星公司所有。
另件花蓮地院97年度執明字第000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屋,抵押權效力不及於系爭建物,吳明星公司於該執行程序中以所有權人地位聲明異議,亦見該建物非上訴人所有。
此外,第三人異議之訴僅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不得請求撤銷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兩造不爭執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無法辦理保存登記,則其所有權應屬原始起造人所有。
依上訴人所提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房屋(1棟)係地下1層、地上7層,難認(8樓)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一併建造。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其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難憑採。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建物難認與系爭房屋同時一併建造,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因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為其不利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
至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上訴人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然稅捐稽徵機關用以課稅之房屋稅籍資料,不能執為系爭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原始興建而所有之唯一認定依據,原審未依該稅籍資料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仍無不合。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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