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289,201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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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葉 鳳 玉
訴訟代理人 邱 清 銜律師
游 淑 琄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 經 民
葉張月榮
廖 雲 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書 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女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羅佩君以每年18%至20%高額收益,販售永盈全球股份有限公司(FOREVER WIN GLOBAL LIMITED. ,下稱永盈公司)私募特別股,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使被上訴人廖經民簽立永盈公司私募特別股參與備忘錄(下稱備忘錄),購入美金7萬元【折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03萬元】,為期1 年,廖經民陸續以匯款、存款入羅佩君個人帳戶,屆期後,廖經民於103年2月16日再簽立同一條件之備忘錄,以前述投資本利和美金8萬1,000元(折合243萬6,000元)續行投資;

使被上訴人葉張月榮於102年3月16日、5月1日分別簽立備忘錄購買上述私募特別股,為期1年,葉張月榮分別以匯款、轉帳方式存入美金1萬7,000元(折合50萬4,560元)、美金3萬4,000元(折合100萬6,400元)至羅佩君個人帳戶,於103年4月16日、6月6 日依序取得9萬0,8 21元、18萬1,152元利潤;

使被上訴人廖雲珍於同年4月24日簽立備忘錄購買上述私募特別股美金7萬元 (折合212萬2,400元),為期1 年,廖雲珍簽立同額支票經羅佩君提示兌領,詎屆期後,羅佩君宣稱永盈公司倒閉,而永盈公司未經我國政府認許,羅佩君不能證明永盈公司確實存在及受僱於永盈公司之資料,且上開款項均入羅佩君個人帳戶,與事理有違,堪認羅佩君係以高額收益為由,販售並不存在之永盈公司私募特別股,向被上訴人詐取金錢,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羅佩君賠償損害(原審命羅佩君給付,羅佩君未聲明上訴)。

而上訴人與葉張月榮、廖經民為小學同學,有數十年、每年聚會出遊十餘次之密切交誼,於102年3、4 月間反覆聲稱其女羅佩君受僱外商公司,有絕佳投資獲利機會,帶同羅佩君至葉張月榮工作處所即廖經民之母住處向葉張月榮及廖經民之妹即廖雲珍、帶同羅佩君至廖經民工作處所向廖經民推介上開私募特別股之投資,甚且上訴人實際並未投資買受上述私募特別股,竟聲稱自己亦有投資,以協助羅佩君招攬,應認與羅佩君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羅佩君連帶賠償前述損害,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之羅佩君,爰不列其為上訴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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