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3,2018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勝光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美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上更㈠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郭勝光,有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函影本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雖提出足額管理費,惟經上訴人拒絕受領,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所有專有建物之坪數,發給養生館點數(下稱點數)。

依系爭大廈俱樂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2 月20日止及同年 2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每月應交付之點數分別為2226點及2035點,以每點新臺幣(下同)15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 63萬1490元。

其次,上訴人無權占有地下2樓空間,設置機車停車位118 個,供住戶使用,為一審判決確定部分所認定。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受有相當於使用機車停車位租金之利益,不因其是否向使用車位之住戶收取對價及依建築法令是否得設置機車停車位,而有所不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上訴人自99年2月1日起至103年 4月15日止,每個停車位月租以250元計算,並按被上訴人於該樓層持有汽車停車位之數量與同樓層全部汽車停車位數量之比例,其不當得利合計 90萬139元。

養生館與機車停車位之損害總計 153萬1629元。

再者,系爭大廈於99年12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增訂規約第19條第3之1款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未區分各專有部分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亦未考量各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等法令許可範圍內,得聲請變更使用類組之可能性,一律禁止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專有部分經營八大行業等,並以定義不明之概括條款,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對其等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已逾越法令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已請求上訴人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住戶停止停放機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其2萬3289元之損害金;

及自98年12月13日起至停止禁止其使用養生館之日止,按月給付其3萬3390元之損害金(見一審卷第214頁正背面)。

則原審認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就其中 120萬4901元本金,追加請求自104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更㈠卷第237頁背面),為有理由,尚無違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