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黃棟樑
黃亭嘉
黃彥文
黃崇銘
黃莘瑜
黃世集
黃世墀
黃世琛
黃清華
黃清風
黃世全
黃世垣
黃世堅
黃世東
黃金城
黃肇鑫
黃征勝
黃世庭
黃世㨗
黃世揩
黃世堉
黃泰發
黃泰師
黃泰源
黃泰富
黃順德
黃光明
黃世耀
黃世界
黃世堂
黃炳源
黃炳煌
黃富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黃連山育有黃烏鍼、黃守禮、黃寅禮、黃烏麟、黃通井、黃禮(下合稱黃烏鍼等6 大房),於清光緒20年11月分割家產時,作成禮字號鬮分合約字(黃禮之兄長均已故,由黃禮及其餘各房之黃連山孫輩具名),自家產中抽出部分設立祭祀公業黃連山,以黃連山為享祀人,黃烏鍼等6 大房於上述分割家產日前並未從家產中抽出部分設定祭祀公業黃萬源(下稱系爭公業),於上述分割家產日後,不復有公同共有之家產存在,無從再以鬮分合約字作為成立系爭公業之基礎;
而黃守禮房下4 子即黃慶涼(已故,由其子黃奕安、黃奕發代表)、黃則水、黃則頭、黃則虎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10月5日書立文字號、行字號、忠字號、信字號4 本內容相同之鬮分合約字(下稱系爭鬮分書)之目的,在於析分黃守禮派下4房共有之家產,與黃烏鍼等6 大房其他5房無關,且系爭鬮分書並無系爭公業設立經過之記載,無從依系爭鬮分書認定系爭公業係黃烏鍼等6 大房設立,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公業為黃烏鍼等6大房設立,其以其係黃烏鍼等6大房後代子孫為由,訴請確認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