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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
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美雀
孫玉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葉美雀與訴外人葉美津、葉宗烈均為訴外人葉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9 日死亡,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繳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605萬7,397元,葉美雀應負擔遺產稅721萬1,479元。
葉美雀於同年16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孫玉璽,葉美雀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其當年度財產總額1,410萬7,700元,且葉寶之遺產價值1億1,731萬9,356 元,以葉美雀應繼分計算,葉美雀可繼承價值2,346 萬餘元之遺產,足以清償上述應分擔遺產稅債務。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孫玉璽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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