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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 上 訴人 杜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建上更
㈢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柏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原公司)、青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盟公司)為承攬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桃園E201新建工程,於民國98年3月12 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投標廠商,於98年3 月20日得標後與中科院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因中科院對施工項目之單價作調整,兩造及柏原公司、青盟公司再簽訂共同投標協議變更合議書(下稱變更合議書),約定各廠商各負責之工程,上訴人負責水電工程;
上訴人於98年10月3 日出具切結書,載明被上訴人僅負責對中科院意見之聯繫,函轉共同投標廠商文件送審,其餘有關工程材料及施工品質,概由共同投標廠商各自依專業及主辦項目履約、負責;
上訴人另於98年12月 2日簽立之工程切結書,載明各廠商依據系爭契約內容,提供之相關材料設備及其證明文件,皆符合系爭契約內容之規範等;
中科院公告之招標文件內所附水電部分之工程圖說,載明水電工程所使用之防爆燈具,須以「MORI」、「TOSHIBA」、「NATIONAL 」或同等品為限,上訴人先以訴外人臺商三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防爆燈具送驗未通過,後改送義大利製之「同等品」,始通過檢測,惟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有價差,遭中科院減價新臺幣261萬7,115元,該減價之不利益依約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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