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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友昭
法定代理人 游志倫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陳宏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囑託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登記,係基於國家執行徵收機關之地位所為完成土地徵收程序之行為,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該以徵收為登記原因依土地法登記規則第99條規定囑託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並未被廢止、撤銷或認定為無效或因何事由而失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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