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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黃秀娥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銀生
陳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6分之2、被上訴人吳銀生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陳湘雲應有部分6分之1,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形,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陳湘雲同意由上訴人補償新臺幣40萬元後,其應有部分改分配由上訴人取得,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情狀、吳銀生表明同意由上訴人拆除其地上物、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吳銀生就分得部分利於與其所有鄰地利用等兩造所獲整體效益均衡等一切情狀,以按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使上訴人與吳銀生所分得部分,均呈較為方整之地形,始為適當。
從而,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酌定上述之適當分割方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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