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33,2018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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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仁傑
訴訟代理人 陳珮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興華變更為喜多屋有限公司代表人(即清算人)王仁傑,因其與被上訴人利害衝突,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3號裁定選任陳俊傑律師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03年10月1 日核發,命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代墊貨款)本息之103年度司促字第3711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625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

惟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伊,況被上訴人憑以聲請該支付命令之102年9月18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為訴外人「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喜上屋公司),非但與伊無關,且該協議書係訴外人王興華以上海喜上屋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被上訴人係以詐欺方式對伊取得債權,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廢止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之意思表示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上訴人原董事長為王興華,股東為孫鷹,足證上海喜上屋公司與上訴人實係同一,王興華不論以上訴人或上海喜上屋公司名義對外簽署契約或集資,均代表為王興華所經營。

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依法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其嗣後對該支付命令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

伊並非詐欺取得債權,上訴人無從廢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持王興華書立之系爭協議書,向新北地院聲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執以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 樓之3,稽諸向上址為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所載,及證人林廷芳【訴外人海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揚公司)法定代理人】105 年5月2日之證述,再參以上訴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情,可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所蓋者,為上訴人公司及當時法定代理人王興華之印章,縱係海揚公司員工代為簽收,即上訴人亦認海揚公司有權代收信件,故以再審程序救濟。

證人林廷芳嗣於105年7月18日雖改稱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上訴人,惟與先前之證言相佐,復未提出說明,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載明上訴人之統一編號,並檢附上訴人公司登記表,顯係以上訴人為債務人,雖其聲請狀誤載上訴人名稱為喜上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之效力。

上訴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103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後之20日內依法提出異議,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其所載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廢止被上訴人所指因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之意思表示,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已確定,縱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亦遭駁回,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參見本院卷第75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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