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336,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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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江富雄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秉鋒
劉湘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江秉鋒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5出售上訴人後,僅移轉登記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予上訴人,餘16分之2未辦理移轉登記,該項債務乃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

嗣江秉鋒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37分之20贈與被上訴人劉湘珍,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上訴人請求江秉鋒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為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自不得行使撤銷權。

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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