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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
上 訴 人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之父李木全生前將所購買之土地分別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及李土龍名下,李木全與兩造、李土龍、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李賴生妹於民國61年10月18日簽立分家書,李木全將所購買土地分歸兩造及李土龍,該分家書具贈與之性質,李木全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惟系爭土地屬耕地,上訴人當時並無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無從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木全仍繼續將系爭土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預期將來不能登記之情形除去時,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木全於84年12月16日死亡,上開限制具自耕能力之人始得受讓農地之規定於土地法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時刪除,上訴人自同年月28日起即得請求李木全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履行贈與契約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4年4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並為時效之抗辯。
從而,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贈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信託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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