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34,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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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李正香
李正娟
李太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仁篁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 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原審 103年度上字第10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論述系爭廟宇、廟埕非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清源原始起造,而係其依原始交付土地續為使用未予變更,系爭廟宇、廟埕坐落之土地非屬出租人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等情,被上訴人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上訴人僅片面擷取原確定判決之部分說明,而置原確定判決其後所述之理由於不顧,自屬未洽,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本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無效等情,於主文諭知其敗訴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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