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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黃素美(即陳景漳之承受訴訟人)
陳蕙芳(同上)
陳蕙真(同上)
陳蕙瑛(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易穰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陳景漳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06年5月11日死亡,據其繼承人黃素美、陳蕙芳、陳蕙真及陳蕙瑛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簡金源、郭得嵐(下合稱郭得嵐等3 人)於99年10月15日與陳景漳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購買其持有訴外人瑞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建公司)之全部股權,加計買賣總價款以外之款項126 萬5,000 元(營所稅盈虧互抵額60萬元、營業稅留抵額42萬元、已付技師費24萬5,000 元),共 1,126萬5,000 元。
陳景漳保證於該契約簽訂日前,瑞建公司無任何因違法遭罰款或積欠款項情事,否則由其負清償之責,並返還伊支付之款項。
惟陳景漳於96年起至99年5 月間,將瑞建公司之甲級營造廠資格牌照(下稱甲級牌照),借予簡金源參與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局)等採購機關之標案,陳景漳、簡金源及瑞建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刑事法院判處陳景漳、簡金源徒刑、瑞建公司罰金確定,致該公司遭辦理採購機關科處罰金及追繳押標金,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應返還伊支付之款項等情,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並於原審為減縮)求為命陳景漳給付伊375萬5,000元,及自104年12 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陳景漳則以: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瑞建公司,被上訴人對伊為請求,並無所據。
況依契約郭得嵐等3 人就相關權利應共同為之,僅被上訴人1 人對伊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
瑞建公司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遭採購機關追繳押標金,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因違反營造業法之約定不同,被上訴人不得以伊違約解除契約。
被上訴人明知簡金源借用瑞建公司之甲級牌照參加投標,且於該公司遭採購機關科處罰金及追繳押標金後,仍願共同出資購買該公司股權,並享有101年至104年間之經營利益,卻不繳納遭追繳之押標金,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以損害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
況買賣總價款以外之款項126萬5,000元,為買方應補償伊之必要費用,非屬買賣價金,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減縮部分除外)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郭得嵐等3 人於99年10月15日與瑞建公司代表人陳景漳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1,000 萬元購買陳景漳持有瑞建公司之全部股權,加計買賣總價款以外之款項126萬5,000元,共1,126萬5,000元,已支付完畢,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
被上訴人、簡金源及郭得嵐之出資額依序登記為1,666萬元、1,668萬元、1,666 萬元,由簡金源擔任董事。
被上訴人曾簽交陳景漳面額合計1,666 萬元之支票,受款人為陳景漳之子女即上訴人陳蕙真、陳蕙瑛、陳蕙芳(下稱陳蕙真等3人)。
陳景漳於96 年起至99年5 月間,出借瑞建公司之甲級牌照,供簡金源參與水資局等採購機關之標案,陳景漳、簡金源及瑞建公司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經刑事法院判處徒刑及罰金確定,瑞建公司於103年間因而遭辦理採購機關追繳押標金。
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景漳解除系爭契約,經陳景漳於同年月11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證人簡金源、郭得嵐、范日甜之證述,參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月間曾簽交陳景漳發面額合計1,666萬元之支票7紙,受款人記載為陳蕙真等3 人;
及郭得嵐等3 人將出資款匯至陳景漳個人或其子女之帳戶,而非瑞建公司之帳戶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係向陳景漳購買瑞建公司之股權。
瑞建公司因違反上揭政府採購法案件,於103 年間遭辦理採購機關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追繳押標金。
稽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與營造業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不允許營造業者將證照借予他人,以確保得標後之施工品質,二者處罰之本質及目的應屬相同,違反營造業法僅科以行政罰鍰,顯較違反政府採購法處以刑罰為輕,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足認陳景漳因違反政府採購法遭判處有期徒刑,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規範之範圍。
證人范日甜證稱買賣價金係郭得嵐等3 人平均分配,佐以其等大約以瑞建公司資本總額5,000萬元之1/3登記出資額各為1,666萬元等情,堪認郭得嵐等3人支付之款項為可分,被上訴人僅其1人起訴,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款項,並未排除買賣總價款以外之其他款項,簡金源、郭得嵐均證稱被上訴人不知簡金源借牌投標之事,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陳景漳於收受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迄未改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陳景漳返還已支付之款項375萬5,000元(11,265,000元÷3)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系爭契約第8條前段約定:「甲方(陳景漳)如有第7條保證不實,或違反本約其他約定,經乙方(郭得嵐等3 人)限期催告仍不改善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甲方返還已支付之款項」而系爭契約係由郭得嵐等 3人共同列名乙方即買方,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34、35頁)。
參酌該契約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買賣標的:瑞建公司之全部股權(不含不動產及動產)」、「買賣總價款:1,000萬元整」,第3條就付款方式及條件則約定:「(買方)簽約日前給付500 萬元整,其餘款項如下:㈠辦理經濟部變更登記時,甲方交付變更登記相關資料之同時,乙方應支付甲方400 萬元整。
㈡辦理營造業登記證書變更登記及國稅局變更時,於甲方交付辦理變更登記相關文件之同時,乙方應支付甲方買賣總價款外之其他款項(營所稅盈虧互抵額60萬元、營業稅留抵額42萬元、已付技師費24萬5,000元)計126萬5,000元」,第4條約定:「乙方於支付尾款100 萬元之同時,甲方應將瑞建公司全部登記證、公司會計帳冊、稅務資料、承攬工程契約書、財產清冊等交付乙方」等情(同見上揭卷第34頁),似見系爭契約係由郭得嵐等3 人共同列名為乙方,並出資1,000 萬元向陳景漳購買其持有瑞建公司之全部股權,非以1份契約書訂立3份股權買賣契約。
果爾,陳景漳於事實審抗辯:郭得嵐等3 人依系爭契約之相關權利應共同為之(同見上揭卷第38頁),是否無足取?尚滋疑義。
而被上訴人僅以其個人名義向陳景漳為催告,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即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如不生解約之效力,是否得逕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款項?亟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逕為陳景漳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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