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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春明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楊鎮浯,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9 月22日就「金寧鄉湖下聚落生活空間及周邊環境景觀美化改善工程」(下稱系爭改善工程),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同年12月21日開工,經3次變更設計及追加減,於100年12月26日竣工,101年7月31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扣除實作實算及增加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後,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39萬6,626元。
兩造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即達成總價協商,約定無論有無施作抿石子與花崗石混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勾縫項目,系爭工程之單價由每平方公尺1,24 6.15元提高為1,821.18 元,伊則不另請求掃砂及大工項目(下稱掃砂等項目)之價格,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勾縫未施作扣減工程款。
詎上訴人竟以伊未施作系爭工程中之勾縫項目,扣減直接工程款195萬9,942元及間接工程款21 萬9,572元,共217萬9,514元(下稱系爭款項),自有未合,應返還與伊。
倘認上訴人得扣減該款項,伊亦得就掃砂等項目請求上訴人給付以217萬9,514元為度之款項等情,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3年5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勾縫項目採實作實算計價,已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書變更設計明細表項次甲-參-二之備註欄載明,被上訴人既未施作該勾縫項目,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扣減系爭款項。
至掃砂等項目並非系爭工程必要施作之項目,縱認該工項為必要且經施作,亦已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時追加之工項所含括,被上訴人自不得另請求該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開工,100年12月26日竣工,101年7月31 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扣除實作實算及增加物調款後,結算總價為4,539萬6,626元。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工程中之勾縫項目,扣減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及鑑定證人張錦峯、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呂瑋儒之證述,足見兩造於辦理系爭改善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已合意系爭工程以每平方公尺1,821.18元計價。
兩造係就工項及單價議價,未就工項之細項再為議價,上訴人並依單價1,821.18元計價給付7 次,即不應再區分細項及工料而剔除勾縫部分之單價。
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勾縫部分之細項,且依實作實算計價方式扣款,自無足取。
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確有施作水泥砂漿勾縫。
而勾縫項目僅在說明製作系爭工程單價費用時如何編製之細項之一,在工程界不能作為計價項目,更不能作為扣款項目;
參以張錦峯證述系爭工程實際上是有掃砂,可見被上訴人原不爭執未施作勾縫細項,確因誤解水泥砂漿勾縫之施工樣態所致。
被上訴人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勾縫細項,縱未施作,系爭工程項目之計價亦應以鋪設數量,乘以雙方已經議價完成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821.18元計算。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施作勾縫細項為由扣減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書之變更設計明細表項次甲-參-二即系爭工程項目之備註欄載明,系爭工程中之勾縫項目,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有該契約書可稽(見一審卷㈠第71、131、132、142 頁),似見其否認兩造有合意不再區分細項及工料而剔除勾縫部分之單價,果爾,原審未說明認定兩造有系爭工程悉以每平方公尺1821.18 元計價合意之所由憑據,又置上開契約約定於不顧,率爾認工程實務不以細項作為計價項目,更不能作為扣款項目,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屬速斷。
又原審雖依張錦峯之證述,認定系爭工程實際上有掃砂,被上訴人因誤解水泥砂漿勾縫之施工樣態,致誤認系爭工程未施作勾縫細項,因而准許被上訴人系爭款項本息之請求(見原判決第10、11頁)。
然依張錦峯於原審所述:勾縫與掃砂工作方法不同,材料也不同,理論上(掃砂)算是勾縫材料的一部分,只是工法不一樣(見原審卷第109 頁),則原審逕認被上訴人確有施作勾縫細項,核與所引卷證資料不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另張錦峯於原審證稱:(本件硬式鋪法)在石材鋪設的時候,因為水泥砂漿還沒有凝固,有一部分就會擠上來,變成勾縫的一部分,其他的部分就是用砂去填,就是掃砂(見原審卷第108 頁)。
倘張錦峯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施作勾縫細項,僅係因在石材鋪設的時候,水泥砂漿還沒有凝固,有一部分就會擠上來變成勾縫的一部分,類此情形,得否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施作勾縫細項?仍滋疑義,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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