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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陳太郎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等與被上訴人顏豐進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同區大明段1420地號土地,並出租予上訴人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陶公司)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星陶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
立威公司將之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自民國103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63,967元之判決。
第二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聲請人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業於105年11月25 日移轉登記予伊為由,聲請承當立威公司之訴訟。
惟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立威公司拆屋還地外,尚有命其自103年9月24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之不當得利部分,該法律關係並未移轉予聲請人,其聲明承當立威公司之訴訟,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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