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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百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竹 嵐
訴訟代理人 王 百 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商大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原一仁
訴訟代理人 陳 宏 杰律師
高 鳳 英律師
林 鈺 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對焦系統,為買賣關係,該對焦系統具備契約約定之通常效用。
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對焦系統就其客戶欲檢測之產品有無法對焦之瑕疵,惟遲至同年 8月14日始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 6個月之除斥期間,又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其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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