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39,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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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王毓榮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上 訴 人 林子鈞
曾月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 訴 人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87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王毓榮主張:對造上訴人曾月雪為伊續絃配偶,對造上訴人林子鈞、林碧華(上2 人下合稱林子鈞等人)係曾月雪與前夫所生子女。

伊於民國93年6 月28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曾月雪名下。

詎曾月雪竟依序於94年6月3日、95年6 月14日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林子鈞(下合稱系爭贈與登記)。

伊於99年6 月25日向曾月雪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林子鈞明知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脫免返還之義務,竟於102年3月29日與林碧華簽訂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再於同年5月9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林碧華(下稱系爭買賣登記),林碧華再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設定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房地之價值受有減損,林碧華因此受有抵押權擔保利益360 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一)林碧華塗銷系爭買賣登記,回復登記為林子鈞所有;

(二)林子鈞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回復登記為曾月雪所有;

(三)曾月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四)林子鈞給付曾月雪36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為受領;

(五)曾月雪給付伊360萬元及自104年1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倘先位之訴無理由,伊與曾月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曾月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屬不當得利,曾月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林子鈞,林子鈞為不當得利之轉得人,且林子鈞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林子鈞怠於向林碧華行使權利,伊得代位林子鈞行使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

(一)林碧華塗銷系爭買賣登記,回復登記為林子鈞所有;(二)林子鈞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三)林碧華給付林子鈞36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伊代為受領;

(四)林子鈞給付360 萬元本息。

再縱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由林碧華取得,致林子鈞無從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伊,惟林子鈞對伊應負之不當得利責任並未因此解免,系爭房地之市價為1,050萬元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第181條但書之規定,以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林子鈞給付1,050 萬元本息之判決。

林子鈞等人則以:王毓榮前對曾月雪、林子鈞訴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5 號,下稱第225 號事件】,經判決敗訴確定,本件訴訟標的為該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王毓榮起訴為不合法。

又林子鈞等人為信賴系爭房地原登記曾月雪、林子鈞所有之善意第三人,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林子鈞因曾月雪系爭贈與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林子鈞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登記行為均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依先位聲明所為王毓榮勝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王毓榮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曾月雪給付360 萬元本息,並駁回曾月雪、林子鈞等人之上訴,無非以:曾月雪為王毓榮續絃配偶,林子鈞等人係曾月雪與前夫所生子女。

王毓榮於前揭時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曾月雪,曾月雪於前揭時日為系爭贈與登記,林子鈞於前揭時日為系爭買賣登記,系爭買賣契約載明林子鈞以總價5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林碧華。

林碧華於102年5月17日以系爭房地為兆豐商銀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林碧華分別於100年8月22日、102年4月11日,匯款80萬元、20萬元、50萬元、100萬元與林子鈞,另於102 年5月23日轉帳300萬元予兆豐商銀,以償還林子鈞向兆豐商銀借用之300萬元。

王毓榮於第225 號事件,原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曾月雪名下,曾月雪將之贈與林子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士林地院判決王毓榮敗訴,王毓榮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並主張與林子鈞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追加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林子鈞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原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該追加之訴,王毓榮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房地係王毓榮所有,借名登記於曾月雪名下,經王毓榮以第225 號事件之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經王毓榮與曾月雪於第225 號事件為充分之舉證、辯論,已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該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情形,曾月雪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受該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依王毓榮之子王豐祿於本件訴訟及王豐祿、王毓榮之子王豐國於士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王毓榮訴請曾月雪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詞、王毓榮所生6 名兒子簽立並經曾月雪任見證人之承諾書及林子鈞於95年7月匯款1萬元、自同年8 月起按月匯款1萬3,000元與王毓榮之事實,足認林子鈞確曾由曾月雪代理與王毓榮(由王豐祿代為簽名)簽立租約承租系爭房屋,並按月繳納租金,就系爭房地為王毓榮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曾月雪名下知之甚詳,林子鈞非土地法第43條所保護之第三人,而王毓榮不承認曾月雪所為之處分,曾月雪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贈與登記之處分,對王毓榮不生效力,林子鈞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曾月雪名義之義務。

而曾月雪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出名人,得對王毓榮以外第三人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子鈞塗銷系爭贈與登記。

系爭房地價值為1,050 萬元,為林子鈞等人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50萬元,分3次給付,第1筆100萬元係以100 年8月22日借款作為價金之一部分,第2筆150 萬元及第3筆300萬元則由林碧華代林子鈞清償對兆豐商銀之抵押貸款。

惟林子鈞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於99年5 月13日以系爭房地為兆豐商銀設定最高限額540 萬元之抵押權向該行貸款。

而第225號事件係於同年6月15日起訴,林子鈞上開貸款與該事件之裁判費無涉,林子鈞於該事件未曾繳納裁判費,曾月雪繳納該事件第二、三審上訴之裁判費計360萬1,154元,林子鈞等人所稱該事件裁判費金額高達800 餘萬元,林子鈞始向林碧華借款,因無力清償,遂將系爭房地以550 萬元賣予林碧華云云,並不足取,且林子鈞等人就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究有何急迫需求,而須以顯低於系爭房地應有價值之550 萬元售予林碧華,未能合理說明,又王毓榮因林子鈞等人及曾月雪之請求,於84、86年間分別貸款290萬元、200萬元與林碧華,以清償林碧華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汐止區房地)之銀行借款,林碧華將該汐止區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王毓榮,林碧華並出具切結書,載明:「將借款代為清償原林錦村(即林子鈞)向合庫所借之債務全部」及「借款全部匯入一銀…林錦村戶」,嗣林碧華無力清償,王毓榮聲請拍賣後承受該汐止區房地,林碧華既無力清償向王毓榮借用之490萬元,卻能於同年8月間貸款100 萬元與林子鈞,並以550 萬元價格買受系爭房地,林子鈞等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綜上,系爭房地原係王毓榮借名登記曾月雪名下,王毓榮已終止與曾月雪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得類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曾月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曾月雪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與林子鈞,林子鈞不受善意受讓之保護,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林子鈞與林碧華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買賣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林碧華亦不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而林碧華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以系爭房地為兆豐商銀設定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房地之價值受有360 萬元之減損,其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因曾月雪怠於向林子鈞請求,王毓榮得代位曾月雪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林子鈞給付360萬元,惟此項請求,與王毓榮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曾月雪賠償,實係同一損害,王毓榮不得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曾月雪給付360萬元。

從而,王毓榮先位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代位林子鈞請求林碧華將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登記塗銷及代位曾月雪請求林子鈞將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贈與登記塗銷,並請求林子鈞給付曾月雪360 萬元本息由其代為受領,暨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曾月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王毓榮,即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

王毓榮代位曾月雪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林子鈞給付360萬元本息,由其代為受領,其所行使者,為曾月雪對林子鈞之債權,而王毓榮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曾月雪給付360萬元本息,乃行使自己之債權,兩者並不相同。

苟兩訴訟判決結果相同而為王毓榮勝訴之判決,王毓榮可選擇請求其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曾月雪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其中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王毓榮之請求權消滅,他判決即不再執行。

原審認王毓榮代位曾月雪請求林子鈞給付360萬元本息,即不得再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曾月雪給付360 萬元本息,所持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其次,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本院自106年2月14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系爭房地係王毓榮借名登記曾月雪名下,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曾月雪將之贈與登記與林子鈞,是否屬無權處分?林子鈞是否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將之為系爭買賣登記與林碧華?林碧華設定系爭抵押權,林子鈞是否即應賠償曾月雪360 萬元本息?曾月雪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王毓榮,是否已經給付不能?均有待進一步推求餘地。

原審未遑詳求,遽就上開部分為不利曾月雪、林子鈞等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

王毓榮先位聲明部分,既無可維持,則其備位聲明部分,亦應一併發回。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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