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40,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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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崔鴻友
崔紹煜
崔紹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上 訴 人 楊馥華
楊為榮
杜明洲
杜明娟
杜俊毅
杜佳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國基,有行政院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

本件雖僅上訴人崔鴻友以次3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共有人楊馥華以次6人,爰併列該6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48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上訴人共有,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359/1000,伊為管理機關,崔鴻友以次3人應有部分各39/800、118/800、79/800,楊馥華以次 6人應有部分各3460/60000。

兩造對系爭土地不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等情,爰求為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上訴人崔鴻友以次 3人則以:伊之前手吳士傑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或買受建物,並依國有財產法向被上訴人購買基地,再讓與或輾轉讓與伊,故應依行之有年之分管現況分割。

依原審所採分割方案,伊分得畸零地,然財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估價師公會)所為估價卻未斟酌此因素對地價之減損,自不足採。

上訴人楊馥華以次6人則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G部分及伊占用部分應分割予伊,較符合經濟效用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准依如該審判決附圖及附表一、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判決廢棄,改判依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並命崔鴻友以次3人補償被上訴人、楊馥華以次6人之判決,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上訴人共有,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359/1000,崔鴻友以次3人應有部分各39/800、118/800、79/800、楊馥華以次 6人應有部分各3460/60000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系爭土地為住商混合區,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及雙城街00巷幹道交岔口,附圖編號 A、A'、B、B'、C、C'、D、D'、E、E'、F、F' 土地(下合稱丙部分)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崔鴻友以次 3人所有,編號G部分為空地、編號H、I、J 部分(與G部分合稱乙部分)上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編號 K、K'、K"、L、M、N部分(下合稱甲部分)為楊馥華以次6人占用,其上有建物。

審酌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為使土地與建物之所有合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依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惟分割後,被上訴人取得之乙部分土地面積僅 158.2平方公尺,較原來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尚不足15.197平方公尺;

崔鴻友以次3人取得丙部分142.49 平方公尺,逾原來應有面積0.005平方公尺;

楊馥華以次6人取得甲部分182.31平方公尺,逾15.192平方公尺。

經估價師公會鑑定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丙部分為雙面臨路,且臨主要幹道(林森北路),商業效益較佳,惟地面層可建築面積較小,再考量各筆土地之個別條件後,甲部分價格新臺幣(下同)1億6,985萬7,996元、乙部分1億3,562萬2,487元、丙部分 1億8,814萬5,468元,系爭土地總價為 4億9,362萬5,951元,被上訴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不足4,158萬9,229元,楊馥華以次6人不足93萬6,583元,崔鴻友以次3人溢得4,252萬5,812元,故應由崔鴻友以次3人補償該不足額。

又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民國104年 9月3日函文表示,丙部分為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惟如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規定之情形,經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准予單獨建築,仍得建築,其建築容積率560%,而估價師公會亦稱:丙部分土地之合理地價,以560%作為評估標準。

本案重新檢視評估過程後,認為評估地價中已經包含考量畸零地對地價之影響,無須重新調整,是估價師公會於103年 6月6日所為鑑定價值並無失當。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並無不合,並認依附圖及附表一上述分割方法,由被上訴人取得乙部分土地,崔鴻友以次3人共有取得丙部分土地,楊馥華以次6人共有取得甲部分土地,且由崔鴻友以次3人補償被上訴人、楊馥華以次6人分得價值之不足額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又畸零地之利用,須受畸零地相關法令限制,對於土地價值自將造成影響。

本件原審採認估價師公會鑑定結果,由崔鴻友以次 3人補償被上訴人乙部分減損之價值4,158萬9,229元、楊馥華以次6人甲部分減損之93萬6,583元,惟查第一審法院曾函詢估價師公會是否已將丙部分土地屬畸零地納入鑑價之考量,據該公會103年7月15日(103)台北估價師字第150號函覆:「……本案評估過程中,經向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查詢後,方案一C及方案二丙土地若以面臨8公尺寬之雙城街00巷作為指定建築線時,便可以符合最小建築基地規定,即表示方案一C 及方案二丙土地不是畸零地。

……本次評估勘估標的方案一C 及方案二丙土地性質並不屬畸零地,因此在評估過程中,無須考慮無畸零地對地價之影響,特此說明」(一審卷㈡第140、183頁),嗣因原審檢送都發局104年 9月3日函文,該公會就原鑑價意見是否需修正一節,再函覆稱:「……丙部分土地雖然為畸零地,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及土地之地形、臨路條件,該筆土地仍然可以使用容積率560%作為建築開發量體,因此,丙土地之合理地價,仍應以560%作為評估標準。

…… 在公會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103)台北估價師字150號函文中,針對次勘估標的方案一C及方案二丙土地性質並非畸零地之說明確實有誤,惟經本案承辦估價師重新檢視評估過程後,認為本案評估地價中已經包含考量畸零地對地價之影響,因此針對本案評估各筆土地價格,無須重新調整,特此說明」(原審卷㈠第226、227頁),則鑑定人原似誤認丙部分土地非畸零地;

果爾,衡情其估價時是否曾考量畸零地性質對於土地價值造成之影響,即有疑問,而其上開第 2份函文何以稱評估地價中已經包含考量畸零地對地價之影響,自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就該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未經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法院如採價格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之方法,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應認亦為上訴效力所及。

茲金錢補償與原物分配既有不可分之關係,上訴人雖僅對金錢補償聲明不服,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原物分配部分。

而金錢補償部分既應廢棄發回,則原物分配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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