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408,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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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上訴人郭人豪自民國99年3 月24日起任職伊公司,派駐「總太如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負責代收該社區管理費等事務,並由被上訴人書立員工服務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郭人豪在伊公司工作期間如有虧短銀錢、損害財物或任何不良行為等情事,致伊公司受有損害,應連帶負責處理及全部賠償(下稱系爭人事保證)。

詎郭人豪竟於任職期間之99年5月起至102年6 月止,陸續侵占系爭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327萬5,637元,伊已先行賠付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計331萬1,916元,扣除郭人豪賠償伊之150萬元後,伊對郭人豪尚得求償177萬5,637元,被上訴人則應就郭人豪自99年3月24日起至102年3月23日止侵占之款項158萬5,604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系爭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郭人豪)連帶如數給付,及其中23萬7,65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郭人豪給付177萬5,637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係伊在郭人豪於96年6 月21日初至上訴人公司擔任機動保全員時所書立,嗣郭人豪因職務調動,於99年3 月24日調升為系爭社區經理,仍為該保證書效力所及,毋庸再覓保保證。

郭人豪上開不法侵占管理費行為,發生在系爭人事保證成立之日起經3 年而失其效力之後,伊不負保證之責。

況郭人豪僅侵占管理費180萬元,已賠償上訴人180萬2,737 元,並未積欠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與郭人豪)連帶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郭人豪於96年6月21日應徵錄取保全員,於99年3月24日經職務調動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負責代收該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等事務。

被上訴人為郭人豪之母,擔任系爭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並書立系爭保證書,約定郭人豪如有違背規章、任何約定書、員工服務志願書、虧短銀錢損壞財物或任何不良行為等情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及全部賠償,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郭人豪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侵占代收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上訴人已賠償該社區管委會共331萬1,916元,郭人豪亦書立切結書坦承侵占,並賠償上訴人150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

逾3年者,縮短為3 年;

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觀之系爭保證書未記載被上訴人簽名日期及保證期間,堪認系爭人事保證未定期間,應自被上訴人簽立該保證書之日起3年內有效。

審諸郭人豪於96年6月21日填載之工作人員履歷表(下稱系爭履歷表),適用之僱用人包括上訴人及訴外人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郭人豪應徵項目為機動保全員,面試後經主管在該履歷表左下側邊緣加註「談吐儀態均可」、「香草天空早班」;

郭人豪之人事異動通知單記載:異動前為系爭社區日班保全員,99年3 月24日以「調動」(非新進或離職)為異動原因,「調升」為該社區經理,且該人事異動通知單之抬頭亦載為上訴人及齊家保全公司;

郭人豪自96年6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勞保紀錄,其中郭人豪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經理期間(102年9月27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係齊家保全公司為其投保;

上訴人、齊家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高敏瀞,且在共同訴請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服務費事件陳報之地址同一,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均相同,齊家保全公司並同意以該社區管委會欠其之服務費與上訴人應賠償該管委會之款項相抵銷,且就不足額再給付系爭社區管委會8萬5,098元;

證人石堂銘(上訴人前員工)之證述;

上訴人與齊家保全公司所營事業資料等各情,可知上訴人係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齊家保全公司則經營保全業,在法律上雖為獨立之2 家公司,即擔任保全員時為齊家保全公司員工,擔任社區主任或經理時則為上訴人員工,惟審酌2 家公司關係極度密切,員工履歷表等人事資料共通使用,員工在2 家公司間轉換任職僅屬調動,不需辦理離職及新任手續。

再參以上訴人所提系爭履歷表係郭人豪於96年 6月21日初任職務時所填寫,嗣後未再重新填寫其他資料;

及石堂銘證述基本資料及(人事)保證書等均係開始受僱時填交;

暨上訴人提供系爭保證書、員工保證書分交被上訴人、郭人豪在連帶保證人、被保證人欄填寫個人資料,並由被上訴人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該員工保證書無日期欄,系爭保證書雖有日期欄,但欄位甚小,且僅提醒「請保證人檢附身分證影本乙份,並於簽章處簽名蓋章,資料請填寫完整」,卻未一併警示保證人應填載簽章日期,俾以確認3 年保證期間等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履歷表、系爭保證書、員工保證書均係96年6 月21日郭人豪初任職務時所一併填寫等語,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

況郭人豪經上訴人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前,曾於97年底派駐美村黎明社區擔任社區主任,齊家保全公司即於97年12月3 日辦理郭人豪退保,而上訴人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郭人豪及被上訴人因此重新辦理相關手續,亦未證明彼2人於99年3月24日郭人豪派任系爭社區經理時有重新辦理相關手續,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係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間郭人豪升任該社區經理時所書立,尚難採信。

系爭保證書既係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間簽名書立,且未定保證期間,則其有效期間自斯時成立起算3年內有效。

郭人豪自99年5月起至 102年6月止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計327萬5,637元(99年5月、6 月未入帳金額共5萬7,275元),已賠償其中150 萬元,其餘部分已逾該保證3 年有效期間。

上訴人依系爭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郭人豪)連帶給付158萬5,604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係經營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齊家保全公司則經營保全業,在法律上為獨立之2家公司;

系爭保證書係96年6月21日郭人豪應徵錄取齊家保全公司之保全員時所書立;

郭人豪於99年 3月24日始調動至上訴人公司調升擔任系爭社區經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4、15頁)。

審諸系爭保證書記載:「…此致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等字(見一審卷㈠第18頁),而郭人豪於96年6 月21日填載之系爭履歷表,適用之僱用人雖包括上訴人及齊家保全公司,惟郭人豪應徵項目為機動保全員,面試後經主管在其履歷表左下側邊緣加註「談吐儀態均可」、「香草天空早班」等語,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3頁),並有該履歷表可稽(見同上卷第8 頁),似見郭人豪於96年初係受僱於齊家保全公司擔任保全員,並派駐香草天空社區,斯時應與上訴人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果爾,郭人豪既係受僱於齊家保全公司,何以被上訴人須書立致上訴人之系爭保證書作為郭人豪之系爭人事保證?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與齊家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及營業處所同一,關係極度密切,員工履歷表等人事資料共通使用,員工在2 家公司間轉換任職僅屬調動,不需辦理離職及新任手續(見原判決第14、15頁)等情,則該2 家公司是否形式為2家公司,實質為1家公司,相關人事保證亦相互為用?案經發回,宜由原審法院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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