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42,2018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廖欣怡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金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江秀碧、劉陳秀珠於民國87年間遭他人冒名與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從事信用交易後,於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證券公司)下單融資買進股票,及訴外人高毓芳(與江秀碧、劉陳秀珠合稱江秀碧等3 人)於同年亦經他人於佳億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億證券公司)擅自下單融資買進股票,均係由各該冒用名義之人,未經授權填載註明「融資」字樣之委託書,以江秀碧等 3人名義提出予信隆、佳億證券公司,該2 證券公司乃基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地位辦理上開融資交易,並非無權代理江秀碧等3人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借款之要約。

縱江秀碧等3人拒絕承認融資買進股票之行為,信隆、佳億證券公司對復華證金公司無庸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

嗣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間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融公司),且於翌年12月將上開以江秀碧等3 人名義融資之債權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82萬9000元、702萬5000元、691 萬9000元本息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後者復於99年5 月將之讓與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上訴人;

信隆證券公司則將營業讓與被上訴人(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億證券公司亦將營業讓與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由該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繼受人。

而由元大金融公司與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間讓與契約所約定債權讓與範圍亦無對於信隆、佳億證券公司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自無從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對信隆、佳億證券公司或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依民法第110條、第2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本息,洵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