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430,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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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美商箭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真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新衛星信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上訴人將Mesh AP 系列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權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Mesh AP 系列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

系爭合約第5. 3條固約定上訴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修改合約之文字,惟此僅係上訴人保留修正系爭合約內容之權利,不得執此謂被上訴人非Mesh AP 系列產品在臺灣之獨家經銷商;

訴外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取得A2標案,被上訴人並非該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兩造未就A2標案之權利義務另訂委任契約,上訴人就A2標案自行出貨,致被上訴人受有銷售利潤之損失,上訴人乃以行銷支援顧問費名義,依A2 標案銷售金額6﹪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1萬2,424元,該款非委任契約之報酬;

A5標案係A2標案之後續擴充,上訴人就A5標案自行出貨予神通公司,違反系爭Mesh AP 系列產品在臺灣地區由被上訴人獨家經銷之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285 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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