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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許立國
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鄒衡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迎旭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邦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訴外人張永茂為被上訴人第29屆主任委員,未經被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擅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許立國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道路供許立國使用;
並出具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同意將該社區私有五大管線供上訴人使用。
惟各該協議書及同意書約定之事項非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職務及權限範圍,被上訴人無簽署之能力,張永茂所為係屬無權代表(代理)。
系爭協議書及同意書業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否決,被上訴人並函知上訴人拒絕承認,各該協議書及同意書自屬無效,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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