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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介源
上 訴 人 蕭絜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鎮宏律師
被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
法 定代理 人 達瓦才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更㈠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蕭絜仁為上訴人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下稱正覺基金會)之創立者,在擔任該基金會負責人期間撰寫,以正覺基金會名義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在中國時報A1頭版刊登標題「喇嘛的無上瑜伽修行,就是與女信徒性交!」文章,於同年月25日在蘋果日報C1影劇版頭版刊登標題「保護台灣女性,必須瞭知喇嘛教的根本教義」文章,上開文章內文記載「達賴卻急著來台謊稱向佛陀祈福,藉機辦法會而撈取台灣善心人士的血汗錢;
若不是我們的會員在法會當天主動去抗議要求,他們是不會捐出法會收入的。
這樣喜歡歛財的冒牌佛教喇嘛教,事事為自己的財利著想,卻來抹紅從不歛財而純作善事的我們,他們還有天良嗎?」等文字,不實指控被上訴人斂財,足以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亦非基於善意之合理言論,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審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以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內容,刊登於上訴人原刊登報紙即中國時報A1頭版、蘋果日報C1影劇版頭版,客觀上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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