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439,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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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駱安婕

鐘家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立華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駱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之被繼承人駱文欽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敏求名下。

駱文欽於民國92年4月6日死亡,由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為該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嗣該土地經上訴人鐘家蔆與訴外人駱炎德(駱文欽之弟,下合稱鐘家蔆等2 人)向登記名義人黃敏求取回後,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吳立華(駱炎德離婚配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同年7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駱炎德係以上訴人駱安婕代理人身分,為形式上之繼承,其參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所為,法律效果應歸屬於駱安婕。

縱認係無權處分,亦經伊等承認,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為伊等與吳立華。

系爭土地其後經被上訴人駱佳欣於97年1 月29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自己名下後,於同年10月間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徵收,補償費及孳息共新臺幣(下同)2,143萬2,409元(下稱系爭補償費)遭吳立華聲請假扣押查封,解送法院,辦理假扣押提存與駱佳欣。

然駱佳欣所持辦理登記原因之調解已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其受領系爭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伊等已向吳立華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補償費應歸屬於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伊等自得請求駱佳欣返還。

詎吳立華非惟否認伊等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本訴訟請求駱佳欣返還該補償費(嗣為訴之變更,由原審另審結),則該2 人間本訴訟之結果顯將侵害伊等權利等情,爰提起主參加訴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駱佳欣如數給付系爭補償費與伊等公同共有;

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吳立華讓與其對駱佳欣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後,駱佳欣應給付2,143萬2,409元與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吳立華則以:鐘家蔆等2 人並未共同向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該契約尚未終止,伊無不當得利可言。

駱炎德以第三順序繼承人身分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雖侵害第一順序繼承人駱安婕之繼承權,然駱安婕對駱炎德提起確認其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於98年8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第7 號判決)勝訴確定後,即知悉其繼承權受侵害,卻遲至102年1月29日始對系爭補償費主張權利,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迭經駱炎德為時效之抗辯,是駱安婕之繼承權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駱炎德取得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駱佳欣則認諾上訴人之請求。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駱文欽所有,借名登記在黃敏求名下,駱文欽於92年4月6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該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

嗣經鐘家蔆等2 人向黃敏求取回後,再借名登記在吳立華名下,並於同年7月4日辦妥移轉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依證人駱炎德證述,可知其係本於自己之意思以自己名義,與吳立華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代理駱安婕之意,自非無權代理之情形。

駱文欽死亡後,駱安婕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前雖經法院為准予拋棄繼承之備查,然其對駱炎德提起確認其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之訴,經第7 號判決為勝訴判決確定。

鐘家蔆為駱文欽之配偶,足認駱文欽死亡時,應由鐘家蔆及駱安婕繼承駱文欽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駱炎德為駱文欽之弟,係第三順序繼承人,本不得為繼承,然駱安婕於98年8月28日獲得第7號判決勝訴確定,即知悉其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存在(而遭駱炎德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2年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至100年8 月28日止即屆滿。

乃駱炎德於102年9月24日寄發之信函,及於另件駱安婕請求駱炎德塗銷繼承權登記事件(案列原法院102 年度家上字第49號)中為時效之抗辯,有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及判決書為證,堪認駱安婕對駱炎德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駱安婕對駱炎德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對駱文欽之繼承權即全部喪失,由表見繼承人駱炎德取得。

是駱文欽所遺系爭土地,已由鐘家蔆等2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

系爭土地經鐘家蔆等2人向黃敏求取回後,於92年7月4日以買賣為名,實際為借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吳立華名下,而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鐘家蔆等2 人與吳立華間,駱安婕並非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

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依證人駱炎德證述,其從未與鐘家蔆共同(向吳立華)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難謂已生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則上訴人以伊等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伊等與吳立華間,且已經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補償費與伊等公同共有;

另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吳立華讓與其對駱佳欣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請求駱佳欣給付系爭補償費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均不能准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無須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主參加之訴。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之訴,係第三人介入他人(本訴訟當事人)間訴訟,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而提起之獨立訴訟,係依法律規定,須以本訴訟之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被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主參加訴訟制度,旨在使訴訟資料統一與訴訟程序齊一,以達訴訟經濟,並預防裁判相互牴觸,被訴之共同訴訟中一人所為訴訟行為,對於其他人之效力,立法者特於同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56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茲解決。

原審因以上揭理由,就駱佳欣所為認諾(不利益)行為,準用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之全體不生效力,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人所舉本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之事實,與本件主參加訴訟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至民事訴訟法第62條關於「從參加」之規定,於本件主參加訴訟尤無適用之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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