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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生福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德宇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契約附件四約定及證人杜德匡、張玉芳之證述,被上訴人有在台北101 大樓設置系爭壓縮櫃,由上訴人以拖櫃車將該壓縮櫃拖運至焚化爐傾倒之協力義務。
乃因系爭壓縮櫃本身之安全問題,訴外人即原上訴人之員工陳生福(現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9月9日,駕駛拖櫃車將該壓縮櫃送至焚化爐傾倒、清運垃圾時,發生系爭壓縮櫃掉落焚化爐之意外,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禁止使用進入該局相關設施。
上訴人為此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為止(共304 日),提供系爭壓縮車予被上訴人使用,以取代原壓縮櫃之垃圾收集儲存功能,及壓實機之壓縮垃圾功能,代替被上訴人履行其依約應負之協力義務。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壓縮車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壓縮車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以每日(15小時為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共304日計算之不當得利(計197萬6,000元),再扣除該期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即負有為被上訴人清運垃圾義務之清運費用(履約成本)90萬元後之107萬6,000元本息為限。
另陳生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8萬8,567 元部分,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負一半之賠償責任即34萬4,284 元,經以之為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為73萬1,716 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至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僅對於上訴人主張減少履約成本19萬5,000 元,因而減縮聲明表示沒意見(見一審訴字卷第205頁),嗣其於原審既追復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82、183 頁),原審未認定被上訴人自認該事實,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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