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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新竹市東區龍山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萬福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 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九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因投資開發新竹市關埔自辦市地重劃案,感念當地龍山里里民協助,前與被上訴人約定,於重劃完成後將捐贈土地予新竹市政府,並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萬福及里民共同爭取經費興建里民活動中心。
九鼎公司將坐落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52.94平方公尺)登記在伊名下後,伊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捐贈,因該府另有他用而暫緩。
嗣陳萬福表示有辦法募款興建,伊於民國100年3月1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捐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該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後,應配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變更之回饋金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並應於都市計畫程序解除機關用地指定用途之日起5 年內興建,如未能於期限內興建,該土地應返還予伊。
詎被上訴人除將該受贈土地分割出1185之2地號土地(面積562平方公尺),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另分割出1185之3 地號土地(面積198.35平方公尺),捐贈新竹市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外,復將系爭土地中之1,090.98平方公尺出租予訴外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而與公益使用目的不符,違反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義務,伊限期命被上訴人收回出租土地,未獲置理後,已於106年7月3日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情,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遷讓返還予伊。
嗣於原審以1185之 3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與新竹市政府所有而不能回復返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該土地之價值為由,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1185、1185之2 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及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05萬8,100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取得受贈土地後已配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如期完成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業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完畢。
都市計劃變更之回饋可以土地或代金為之,系爭契約未約定回饋金須為代金,且當時係應新竹市政府之要求以土地回饋。
伊為公益性之社區發展協會,除受贈之系爭土地外,並無資產,乃將受贈土地分割出1185之3 地號土地捐贈新竹市政府充作回饋金,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關於回饋金由伊自行負擔之約定。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伊及龍山里里民共同爭取經費興建里民活動中心,暨限制該經費之來源或方式。
伊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經多方勸募經費仍不足,復無自有財源,始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以附屬空地作停車場出租,相關收入用以償還貸款及維持活動中心運作,餘裕則投入公益,符合公益使用目的。
況該停車場倘非上班日里民活動需用時,經伊提前通知,承租人應予配合,與公益使用宗旨無違,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約定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後,應配合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自行負擔變更之回饋金,且應於都市計畫程序解除機關用地指定用途之日起5 年內興建,如未能於期限內興建,該土地應返還予上訴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變更為住宅區時,係以該土地分割出之1185之3 地號土地捐贈新竹市政府作為回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約定,可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須履行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及配合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義務,堪認該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屬附有負擔之贈與。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已配合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經新竹市政府於104 年12月24日許可調整為「第一種住宅區」,且完成興建社區活動中心,經該府於106年3月3 日核發使用執照,足認被上訴人業依系爭契約履行附加約款完畢。
九鼎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固載有「於捐贈土地上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及龍山里里民共同爭取經費興建里民活動中心…」,然系爭契約則無此約定。
且該協議書係以捐贈土地予新竹市政府為前提,與本件係捐贈予被上訴人不同,該協議書之約定,尚不足以憑認被上訴人負有自行籌募興建活動中心經費之義務。
至上訴人所提其與新竹市政府99年間往來函文,僅證明上訴人因新竹市政府另有他用而暫緩捐贈土地,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內容,只可認上訴人回饋地方,同意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然是否即謂被上訴人於受贈後不得以該土地抵充回饋金或抵押借款等,以達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之目的,尚非無疑。
審酌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回饋金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係因其負有配合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義務,及此項約定緊接於配合該申請變更為住宅區之義務,自難認有限制被上訴人給付回饋金之財源或方式;
再參以該條後段約定若上訴人以其他土地捐贈抵充時,被上訴人應按比例負擔費用給予上訴人等情,依上訴人所陳,因斯時上訴人尚有同屬機關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另筆新竹市○道段0000地號土地欲同時申請變更為商業區,始約定如新竹市政府准予變更,並以上訴人其他土地抵充回饋金時,被上訴人應按比例負擔費用給予上訴人。
雖嗣後上訴人未以另筆土地抵充,然益徵回饋金之資金來源並未予限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自行籌募回饋金,不得分割系爭土地抵充云云,不能採信。
況被上訴人業已配合變更為住宅區並負擔回饋金,不論其係應新竹市政府要求,或自行以1185之3 地號土地充作回饋金,均難認違反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義務。
此外,系爭契約第4條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解除機關用地限制後5年內興建社區活動中心,而約定5年期限之原因多端,無從據以推認被上訴人須自行籌募興建經費,不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作為興建費用。
且觀之該活動中心沿革,可知其興建經費有多名人士捐款,被上訴人抗辯伊多方勸募經費仍有不足,始以土地融資貸款等語,堪予採信。
再參酌上訴人陳稱其捐贈系爭土地係為感念龍山里里民協助辦理市地重劃,被上訴人於其受贈後,亦如期完成興建活動中心供公益使用,尚難認違反上訴人捐贈之本意。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倘非約定全部供公益使用,伊無庸捐贈逾活動中心面積之土地云云,為無可採。
審諸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經費來源係會員會費、收益及捐助,其抗辯將附屬空地出租,以租金收入償還貸款、充實公益設施及維持活動中心運作等語,應屬可採。
參酌被上訴人與宜特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非上班日里民活動需使用停車場時,宜特公司應配合舉辦活動使用;
及被上訴人相關款項之運用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審查並受主管機關監督;
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該活動中心作營利使用而違反公益使用目的等各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之1,090.98平方公尺出租予宜特公司作為停車場,與公益使用目的不符,違反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義務及誠信原則云云,要無足採。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並遷讓返還予伊;
及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1185、1185之2 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及遷讓返還予伊,並給付伊1,705萬8,100元,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事或解釋契約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綜合一切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義務及公益使用之目的,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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