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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陳愛倫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余侃君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死因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死因贈與契約成立於民國89年11月21日,至訴外人余侃君97年00月0 日死亡時發生效力,而上訴人為香港地區居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100年5月26 日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法)第6條規定,本應適用契約行為地法(即香港法)為準據法,因本件贈與效力依香港法律衝突法,又應適用標的物所在地即我國法,故依修正前涉外法第29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核系爭遺囑僅余侃君簽名,復不能證明係其自行書寫,而與自書遺囑應由遺囑人自行書立遺囑全文之要件有違而無效,該遺囑內容所載余侃君將系爭不動產、存款遺贈予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又依證人張捷京證言,余侃君並無先與上訴人合意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上訴人所為同意表示,亦係單純表達願遵照余侃君遺囑內容辦理之意,無從解為雙方曾另行締結死因贈與契約,余侃君顯然並無以系爭遺囑若屬無效,則以死因贈與契約,將身後財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從而,上訴人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6萬7,898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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