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477,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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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莊加善
莊嘉興
莊嘉慶
莊加嵩
莊睿哲
莊錦祥
莊錦通
莊錦隆
林梅香
莊錦凱
莊嘉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昌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辦理地籍重測時,已先就系爭322 地號土地進行地籍調查,並依上訴人無爭議之指界界址辦理重測,而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係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完全相符,且該土地西側經界線,即如原判決附圖圖示A-B-C-D-E-F-G-H-I-J-K,除圖示G點外,其餘亦與該中心典藏之「160磅地籍藍晒圖」一致,足見被上訴人重測後之系爭322地號土地界址,並無上訴人所指有向右(即向東)偏移之情形。

又被上訴人辦理本案地籍重測,既無套繪錯誤情形,縱使重測結果,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2 地號土地有面積減少、與鄰地國有地界址不清、因此無法通行等情形,但均屬與鄰地間之界址爭議,無從歸咎於被上訴人所辦理之地籍圖重測。

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辦理本案地籍重測,既無測量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16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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