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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參 加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建勛自民國97年8月8日起為有權代表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之人,證稱其知悉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知悉次序24之債權有罹於時效之情,然其以參加人負責人身分持續與被上訴人協商清償債務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語,可知系爭分配表次序24之債權既經參加人拋棄時效利益,而次序25至31之債權則未有時效完成之情事,均不應予以剔除,次序4至10 之執行費債權自亦無庸剔除。
又系爭分配表次序21債權,乃係被上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司執字第42890號案件(下稱第42890 號案件)受理在案,嗣因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其一在臺北,屏東地院遂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6137號案件(下稱第6137 號案件)執行,復經合併至同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590號案件作成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
雖第42890 號案件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然囑託臺北地院執行部分尚未程序終結,屏東地院卻將執行名義誤退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執前開執行名義再次向屏東地院聲請接續查封,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2562號案件(下稱第 52562號案件)執行在案,系爭分配表次序21之債權係執行在前之案件,縱有重複執行之情,後執行之第52562 號案件始為重複執行之案件。
再被上訴人將債權轉讓與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又自該公司受讓債權一節,亦係發生於第52562 號案件之執行程序中,與第6137號案件無涉。
從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 4至10、21、24至31等債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為異議,聲明變更系爭分配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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