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482,201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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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中原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曦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漢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孝群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民國105年7月25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經理一職,同年11月1日即未上班,同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回復其工作權。

又於同月23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證人陳冠州雖證稱因被上訴人不滿副總經理劉健生之管理方式,先於同年10月中旬表示欲離職,卻因故未辦離職手續,嗣由被上訴人於同月27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協調結果被上訴人同意於10月底離職等語。

惟依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2所示,被上訴人同月14 日所發予陳冠州簡訊內容,並無表達其欲請辭之意。

又劉健生於同月31 日以附件1所示之簡訊告知因理念不合,要求被上訴人工作至當日,亦未提及系爭勞動契約業於協議會議中合意自同月31日終止之情,則陳冠州之證詞,尚非可採。

而附件1 所示之簡訊內容,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給付,並經被上訴人數次請求回任,仍被拒絕,上訴人已處於受領遲延狀態,被上訴人自無從履行勞務給付,難認係無故曠職,上訴人以連續無故曠職3 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1 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新臺幣5萬8,13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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