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506,2018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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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李葉子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黃帝穎律師
上 列 一人
複 代理 人 魏英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順發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在其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⑴、⑵、⑶、⑸、⑹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在附圖所示⑷之空地上堆放個人物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各該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雨遮,⑵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⑶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之建物(含雨遮),⑸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圍牆A,⑹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圍牆B 拆除,將占用土地及連同騰空附圖所示⑷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5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及自 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75 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父李萬根於38年間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李添、李新、李量、李來發、李紅雞、李祥、李獻、李石碇、李再登等人(下稱李萬根等10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為「○○85 號」之905、906建號四合院建物(下稱原905、906 建物),並辦妥第1次產權登記。

原905、906 建物係經該土地原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興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嗣○○85號門牌整編為「○○路63號」,即系爭地上物之範圍,系爭地上物與原905、906建物屬同一。

伊為李萬根之繼承人,繼續使用原905、906建物,縱於各該原建物滅失登記後自行在其基地搭建系爭地上物,亦未逾原占有基地範圍,而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全體既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原905、906建物,其後被上訴人又向部分共有人購買該土地應有部分,亦應推斷(共有人)同意伊繼續使用原905、906建物之基地,而與伊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

況伊自小居住於系爭地上物,與李添等人及渠等後人相鄰而居,並設籍及繳納田賦、地價稅,系爭土地其他原共有人未曾要求伊拆遷或搬離,顯已默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基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與訴外人李鑾、李錦上、李錦忠、周楊幸子、李簡玉蘭、李福良、王蚶目、林鴻璋、闕紅哖、李麗鳳、林鴻森等人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9/32、1/16,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含空地)之面積如附圖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不爭執原 905、906建物均為臺灣式土角造「平房」,面積分別為236.87 平方公尺、30.91 平方公尺。

而系爭地上物中之附圖⑶建物係磚造覆以鐵皮屋頂之「二層」建築,附圖⑵係鐵皮屋,面積各為102 平方公尺、39平方公尺,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照片、附圖可稽,二者無論面積、建材及樓層均相距甚遠。

且原905、906建物所有權人李石碇於94年11月間,曾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勘查全部滅失後,准於94年11月29日、12月1 日為滅失登記,亦有該所函附滅失登記資料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足見原905、906建物已於94年間全部滅失,與系爭地上物非屬同一。

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在原905、906建物之基地建造各該建物,然上訴人於原905、906建物滅失後,94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另興建系爭地上物時,該土地共有人已有更迭,而與原共有人不同,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當時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上訴人既未就所辯當時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上訴人自承無法提出所稱94年以後繳納地價之稅單,復未能證明現共有人自94年迄今,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彼等同意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縱其他共有人未曾要求上訴人拆遷或搬離系爭地上物,亦僅為單純之沈默,難認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意思表示。

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於94年間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興建,僅其1 人對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不符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亦與本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所述,土地共有人之一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該條所定之租賃關係,並不足採。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將附圖⑷之空地騰空,返還占用土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及上訴人搭蓋鐵皮房屋係供自住使用等一切情狀,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萬元)年息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8萬7,000元,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75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土地及原905、906建物均原為李萬根等10人共有, 李萬根死亡後由伊繼承遺產,伊(26年8 月26日生)從小居住於系爭地上物,並使用其基地,多年來與親族李添等人及渠等後人相鄰而居,並設籍、繳納田賦及地價稅,其他共有人未曾要求伊拆遷或搬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似未見被上訴人爭執。

果爾,依此存在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是否可認其他共有人對於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之基地無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即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原審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縱有更迭,長久以來之田賦及地價稅是否確非為上訴人1 人繳納?該繳納情形是否不能向稅捐機關查詢而得?倘向為上訴人繳納,其他共有人何以未持異見,是否同意以為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原因?均未詳查細究,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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