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陳文得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蕙玲
張明驊
李幸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添福
張詠靈
林 茶
林素梅
林鈺惠
林鈺雯
丁梓芸
黃淑瓊
林佩絨
陳維賢
郭育誠
莫淑蘭
徐明仁
陳梅芳
何温和
蔡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3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母賴英及其他地主於民國60年間,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與建商吳安教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賴英並於61年2 月間,出具系爭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照。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除被上訴人何添福(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以外之被上訴人因買賣、贈與、繼承等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建物後,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主張有權占有。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乃源自賴英,同應受該債之關係拘束,據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受託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無權占有,洵屬無據。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1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