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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生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文聰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於民國74年間重測,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面積後,因人工抄錄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清冊時,上訴人所屬人員誤將另地號土地之面積375 平方公尺,登載為系爭土地面積,經公告後因無人異議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
系爭土地前所有人簡伯倫曾於94年4月19 日以鑑界為由申請複丈,上訴人已發現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差異過大,上訴人本應依其職權就實際面積進行調查及測量,卻怠於更正錯誤,至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申請審認系爭土地面積,始於同年5月20 日邀集被上訴人及相關人員召開系爭土地面積協調研商會議後,自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足認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登記事項有所錯誤。
而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自其101年7月23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始發生,迄104年1月26日請求國家賠償,並未罹於時效,其損害額應以其受損害時系爭土地之市價計算之。
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7萬7,33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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