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523,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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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佶福包材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添順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進揚,其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3月24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捆包膜,品名規格向以長、寬、厚度為準,未以重量為計價單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

但其中「1500M 機用膠膜」及「500M手用膠膜」,經鑑定結果長度均有短缺,依序各佔比率為31.33%、53.74%,而「1500M機用膠膜」約定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56萬5,780元,「500M手用膠膜」為224萬5,470 元,上訴人主張按該比率減少其價金,自屬有據,經扣除後連同積欠無瑕疵貨款 174萬1,193元,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522萬9,994元本息。

至契約第9條約定如產品不符合買方要求或訂單之保證,買方得拒付所有應付貨款,乃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款,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免付全部貨款責任。

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5年起至103年10月30日間所交貨品亦具瑕疵,致其受有3,366 萬5,554元損害為由,並以被上訴人此項債務與其上開應負債務為抵銷之抗辯,則無證據證明,並無可採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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