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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王榮峰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母親王洪桂枝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房屋連同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暨同小段160-4、1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更在上開160-4、161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之臨時鐵皮造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屋)。
兩造及父母(均已亡故)暨兄弟王榮春、王榮裕、王榮昌(下稱王榮春等3人)於民國79年1月25日召開家族會議之紀錄,雖記載父母之土地「以後」由5位兄弟平分,竹林段房屋2間洪桂枝保留,上訴人、王榮裕現居住房屋依租賃關係行之等詞,然真意應係登記王洪桂枝之系爭不動產仍由其保留所有權供養老之用,並無剝奪其處分該不動產之意,且依王榮春等3 人證述,房屋係無償供上訴人、王榮裕使用,並無租賃關係。
王洪桂枝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10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地遷出,拆除系爭鐵皮屋,返還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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