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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賴正穎
歐新宋
吳明宗
黃博穗
陳俊穎
黃國珍
葉宜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受大陸地區登記成立之湖北大漢房地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之委託,處理該公司與湖北省武漢市錦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合建案投資退款事宜,並非受上訴人委託取回投資退款;
且大漢公司登記之股東為湖北神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賴正穎,與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葉明杰、黃成章(已故)合夥出資成立大漢公司,並不相符,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大漢公司委任所取回投資退款不得逕為分配。
且縱被上訴人嗣後將已存入於大漢公司帳戶之投資退款提領人民幣(下同)134 萬元,直接受害者應係大漢公司,亦非上訴人。
上訴人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就該134 萬元按出資比例返還,洵非有據。
另葉明杰並未向賴正穎借款,賴正穎亦無從代位葉明杰向被上訴人求償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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