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7,台上,1546,2018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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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陳 俊 宏
陳 淑 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慧 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 燕 山
涂陳碧雲
涂 國 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父親陳清契於民國86年間將與訴外人郭清喜等合資所購借名登記為郭清喜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出售予涂燕山,嗣郭清喜於90年12月間將該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俊宏,陳俊宏於 100年8 月18日出具「泰山土地持有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247.7 坪之所有權,並同意移轉登記。

詎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0日函請辦理移轉登記後,陳俊宏竟於同年8 月10日與陳淑美簽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且於同年月13日完成信託登記予陳淑美,害及被上訴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陳俊宏與陳淑美間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上開信託登記,陳俊宏並應將其就系爭土地相當於247.7 坪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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